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楊文勝將原始車牌號碼「WR-9672」號,以簽字筆塗改之方式,變更為「WB-9872」號,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300元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期日為101年3月13日,並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貨車上駕駛上路,除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 謝綺環 以外,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變造為「WB-9872」號車牌0面,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係源自被告所竊取之原車牌號碼「WR-9672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故上開扣案之車牌並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