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林閩菁 臺東縣○○市○○路○○○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閩菁於民國107年08月08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時,名下有民國①83年出廠之三陽牌汽車、②85年出廠之OPEL牌汽車、③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各一輛,目前在祐佳商行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500萬餘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鈞院於107年07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3頁至第48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僅有分別於83年、85年、92年出廠之老舊汽車各一輛,於105年、106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85,720元及274,871元(第31至3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目前受雇於祐佳商行,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107年03至05月之薪資表(第34至36頁: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據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約為22,800元乙情,堪可認定。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按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第49頁: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則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仍以12,388元為適當。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支出後,尚有餘款,應屬昭然。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8頁至第21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422,130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第13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7年08月08日1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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