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寧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央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曹芳蘭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陳又寧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芳蘭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28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被告車禍肇事部分,當天到場處理時,被告僅坦承發生車禍,實施酒測後被告始坦承酒後駕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後始承認酒駕,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在市場上班賣豆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千多元,家中要扶養母親及負擔1位大四女兒生活費,有中低收入身分(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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