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借據約定
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
月6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又於94年4月12日訂立現金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50,000元為額度,以
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96年4月12
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
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5,1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肆拾壹萬壹仟陸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陸拾柒元│算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肆萬柒仟伍佰叁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
│元│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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