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一弘
被 告 甲○○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於新民高中時,曾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
辦理1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5,393元,利
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97年7月1日,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3.64%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4.64%。並應於申請貸
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
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甲○○於97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5,39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
利率資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未與原告約定其
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係於借
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
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25,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5,393元│97年7月1日│4.64%│97年8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