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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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125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裁定於109年11月20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