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原告 黃俊傑 被告 樊貫勛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8年5月8日11時10分庭後始於本院收發室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