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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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天寶於民國107年9月1日凌晨4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刮劃損壞告訴人 陳敬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板金,致該車後方行李箱之車身板金有二條刮痕及左後車燈下方有一條刮痕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成立調解,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2500元,告訴人乃撤回其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45至4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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