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原告 林佳荃 被告壹壹壹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銘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國107年7至9月之獎金表及薪資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107年10月1、2日公司員工旅遊,依公司規定當日應不給薪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查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1日至23日提供勞務,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段時期之薪資共20,700元(計算式:月薪27,000元÷30×23=20,700元)。
三、綜上,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