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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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揚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揚詠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79號INeed精品汽車旅館,因細故對告訴人 熊昱翔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唇部挫裂傷及上牙1根斷裂等傷害,被告並持該球棒敲砸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開旅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玻璃、後方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