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李裕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6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裕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裕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6日12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建國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裕隆因酒醉情緒不佳,與被害人 葉桔霖 發生爭執,手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裕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桔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王聖文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被移送人之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於公眾場合持空酒瓶毆打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