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参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邀同訴外人乙○○(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1月14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6.79%。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9日,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1月14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6.79%。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貸款契約、繳款明細、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