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94年度簡字第7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942、1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90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93年11月5日,乙○○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購車貸款之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路○○○號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由其母親王 余秀治 及友人 林振芳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乙○○之名義,向福灣公司,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以分期付款分式償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能力,由福灣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將上開車輛,出售並交付與乙○○,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分期總價款513216元,分期款支付方式係自93年12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償還,每期給付10692元,且該汽車應放置於高雄縣○○鄉○○路城隍巷29號乙○○之住處,並向高雄區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乙○○僅能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3年11月5日以100000之代價,將車輛質押典當予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不知情之立國當鋪,復於93年11月24日,以120000元之代價,將該車轉當予高雄市○○路不知情之永華當鋪。嗣乙○○自94年1月5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第2期之分期款項,經福灣公司派人前往標的物之上開約定存放地點查看,遍尋未獲該車蹤影,始知悉上情。⑵於94年3月3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刊載之信用借款廣告,得知以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作為還款工具借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向對方借款,而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作為還款工具,於還款前之期間該帳戶係供他人任意使用,此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9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車站前,將其前於高雄縣梓官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93年11月1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作還款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借款10000元,約定乙○○每月匯款1000元至上開帳戶,於乙○○還款前,該帳戶均供該成年男子使用,以此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更生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低利貸款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以按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接洽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須先繳保險費方得代辦貸款之方式,致借款人丁○○、戊○○及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丁○○於94年3月10日,將49400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戊○○於同年3月30日,將39600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丙○○於同年5月23日,將32800元匯入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均遭該詐騙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丁○○、戊○○及丙○○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一、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王君豪 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客戶紀錄表、存證信函各1紙、收當物品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91號卷第4至8、23、2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一、⑴、⑵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事實一、⑴之部分,領新車的那天,剛好碰到伊之前的債主,他說要以車子抵債,伊才會拿去典當,那時伊還沒有取到車,就被債主碰到了,伊沒有詐騙的意思;上開事實一、⑵之部分,伊在報紙上看到借貸的廣告,要跟對方借款10000元,對方說要押存摺、印章、提款卡,對方說每月利息1000元,叫伊匯到伊給他的帳戶,伊也是被騙了,伊不是故意要拿帳戶去騙人家的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⑴部分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買車當天
剛好巧遇債權人,對方逼得很急,看我開車,叫我用車子換現金還他,我逼不得已,就到五福路立國當舖‧‧‧」云云(見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21頁),嗣於95年2月23日本
院審理時改稱:「領新車的那1天,剛好碰到我之前的債主,他說要以車子抵債,我才會拿去典當,那時我還沒有取到車,就被債主碰到了‧‧‧」云云(見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35頁),衡情,若被告與債權人既未事先聯絡約定妥當,豈有在被告訂約交車當日旋即於路上巧遇債權人之理,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就其與債權人相遇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顯相矛盾,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觀諸卷附被
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告訴人購車時,僅支付20000元之頭期款項,即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再參以被告於當日取得該車後,旋即以100000元之代價,將之典當予立國當鋪,復於93年11月間某日,因經濟困難又將該車以120000元轉當予永華當鋪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第7頁);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只付了1期?(答):我有困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益徵被告對於自己無力支付車款乙節,應知之甚明,嗣後又以120000之代價將該車轉當予永華當鋪,卻從未以典當之價金繳納任何分期款項,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卻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上開自小客車,竟又逕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得款,交予債權人償還債務,是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然,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該車輛之意思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開事實一、⑵部分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丙○○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4月28日鳳營字第094010057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94年6月13日合金岡存字第094000282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摺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報紙分類廣告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4、10、11、15、16、26至33頁),足認被害人丁○○、戊○○、丙○○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丁○○、戊○○、丙○○分別以匯款轉帳方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足證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⑵按金錢借貸契約,為擔保債務人付款,通常均會要求債務人
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履行清償時,債權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倘若單由債權人提供借款予他人而債務人全無提供擔保品,則多限雙方彼此熟識,且有相當信任基礎,始有此可能。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經由報紙之刊登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借款10000元,對該男子之確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並無所知,而該男子於被告清償借款前得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又即令被告係為還款之用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該男子,然上開等物於被告還款前既歸該男子持有,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該男子在其還款前得任意使用該帳戶,而不僅限於提領被告歸還之借款;且該男子與被告既無私交,借款10000元予被告當會取得一定擔保,以免被告避不還款,然被告僅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作為還款工具,即取得借款10
000元,被告本身就借款全無為該男子提供任何擔保,自係認定倘不還款,該男子亦可藉上開等物填補10000元之損失,否則該男子僅須以該男子之帳戶提供被告作為還款帳戶即可,而無取得被告上開等物之必要;又被告亦未取得該男子之任何資料,倘若被告還款完畢,該男子卻未寄還上開等物,被告亦無計可施;被告既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該張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張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云云,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僅係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作為還款工具,而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置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⑴、⑵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與林振芳就事實一、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為共同正犯,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39條或第40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227號),又參以林振芳並未共同前往或在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振芳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爰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90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將被告與林振芳誤論以共同正犯;(二)原審未論及被告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已達成民事和解,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否認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貪念,竟佯稱為有資力之人,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汽車後,即將取得之標的物典當,並拒不支付分期款,致告訴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復提供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幫助該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0000000元,詐騙被害人戊0000000元,詐騙被害人丙0000000元,行為殊屬非是,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臻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