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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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4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其中刑法第40條雖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分為同條號2項規定,第40條第
1項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宣告沒收,且此是否沒收問題係涉及刑事執行事務,故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4年7月1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淨重0.21公克,包裝重0.24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96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拆離,爰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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