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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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4年2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內查扣晶體1包,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行曾經判決確定,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0.2公克,有該院
94年3月8日報告編號9403-9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扣案之晶體1包,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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