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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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6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有關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規定,雖有修正,但無論依新舊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應逕依舊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95年5月18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及空包裝重,均如主文所示),此有該局95年7月5日編號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四、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