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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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陳秀麗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秀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麗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2,00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4,723元,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50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友邦字第1100300045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第
179至181頁)。另聲請人自陳現於巿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之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所得資料,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4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14,866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
後,僅餘3,134元可供支配,確已不足負擔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又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245,913元,於不加計後續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60年(計算式:2,245,913元÷3,134元÷12個月≒60年)始得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金額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至於聲請人財產雖有車輛1部,惟出廠年份為西元1991年,堪認已無殘值,另友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亦僅1,950元,均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依上開說明,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致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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