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長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第一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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