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89號原告 阮仁輝 被告 胡世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經提示付款,因該帳號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8月9日、票面金額215,
0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經提示付款,因該帳號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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