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陳盈瑩 代理人 紀苙楹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惜 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1月1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鄭菜頭 原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675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前開地上權登記轉載至分割後同段675-2、675-3地號土地上,因轉載之地上權實為同一,爰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下稱本案)判決應塗銷地上權之地號等語。
三、經查,675地號土地前經法院裁判分割後,聲請人僅分得同段675-2地號土地,是聲請人僅得就675-2地號土地為所有權妨害排除之請求,不及於分割後之其他地號土地。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特定為「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由權利人鄭菜頭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38年竹南字第000332號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菜頭之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351頁);而本院所為本案判決之主文及附表,均係依原告上開聲明為判決,理由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無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自無從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