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葉正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邱竑錡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鄧瑀萱 律師
陳瀅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棨淂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6萬4902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0萬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776萬4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萬25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1萬2564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三第465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10萬元(計算式:912,564-812,564=100,00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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