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月,因甲○○就同判決關於其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營利罪所為之科刑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撤銷改判無罪,並一併撤銷原判決所為應執行刑之宣告,而同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因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