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慎,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嘉牧場旁竹園內之工寮,竊取乙○○所有之鋁門五片後,據為己有,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暨證人 胡清海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置放地點、失竊地點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所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已與被害人和解,將鋁門玻璃修復,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