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提高約定轉帳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筆,300萬元1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日前某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於111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丙○○、甲○○、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通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提高兆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額度200萬元1筆,300萬元1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兆豐、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均已遺失,這兩家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我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辦理兆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是我以為可以一次轉大筆的金錢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我沒有將上開兩家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1.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日前某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3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提高約定轉帳額度200萬1筆,300萬元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9827號函檢送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見偵34472號卷第27至3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2300號函檢送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472號卷第33至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9783號函檢送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參。
2.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3.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可輕易得知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又縱認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放置,以避免他人未經同意一併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3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從事電商業務(見本院卷第260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竟辯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均另外抄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於遺失前揭帳戶時,為免其存摺、提款卡密碼洩漏而遭他人盜領或作為財產犯罪所用,自應更加積極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被告自承遲至111年3月6日始將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掛失(見偵34472號卷第166頁),此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其將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等節,應係卸責之詞。
(2)另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等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9827號函檢送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見偵34472號卷第27至3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2300號函檢送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472號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可知當時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人,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久,即提領款項完畢,就此以觀,難認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之人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足徵施行詐術之人於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術時,可確認該等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而可順利領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基此,可徵被告前揭帳戶資料,應係在施行詐術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詐騙匯款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率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基上,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該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4)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辦理約定帳號,可以一次把大筆金錢轉入我的帳戶,我只是先辦理好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之後要使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高兆豐銀行轉帳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惟被告辦理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其用途係可以將該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核與被告前開辯稱一次性轉入大量金錢之目的有所不符,又被告自承兆豐銀行帳戶均甚少使用,亦無300萬元之存款可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又為何要特地前往兆豐銀行分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轉帳額度,亦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證據出處備註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晚上9時16分許,發送貸款簡訊至庚○○之手機,待庚○○瀏覽該簡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黃專員」聯繫,該自稱「黃專員」者即向庚○○佯稱:因為貸款款項匯款失敗,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己○○之兆豐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001號卷第15至19頁)2、被害人庚○○報案資料:(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1001號卷第23頁)(2)庚○○與暱稱「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001號卷第25至3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001號卷第43至45頁)(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001號卷第47、53、55、57、49頁)111年度偵字第31001號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張貼台灣理財通網址,待丙○○瀏覽連結至該網頁,並加入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為好友,「薪福貸經理」即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己○○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4472號卷第39至44頁)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472號卷第45至4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472號卷第47、49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472號卷第51、53頁)(4)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4472號卷第55至57頁)(5)告訴人與暱稱「薪福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472號卷第71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傳送貸款訊息至甲○○之手機,待甲○○見該貸款訊息後加入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因為其信用不足,需先補足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己○○之兆豐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4472號卷第113至115頁)2、被害人甲○○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472號卷第117至118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472號卷第119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472號卷第121頁)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暱稱「薪福貸」與戊○○認識,並向戊○○介紹貸款訊息,待戊○○表示有意貸款後,「薪福貸」再向戊○○佯稱:因其設定之帳戶有誤,導致網站上之帳戶遭凍結無法撥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得解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己○○之兆豐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4472號卷第123至124頁)2、被害人戊○○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472號卷第125至12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472號卷第12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472號卷第129頁)(4)薪福貸網頁畫面截圖(見偵34472號卷第131頁)(5)告訴人與「線上客服小雨」、「信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472號卷第132至133頁)(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472號卷第134頁)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5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晚上8時許,透過LINE暱稱「信貸客服 小張 」與丁○○認識,並向丁○○介紹貸款訊息,待丁○○表示有意貸款後,「信貸客服小張」再向丁○○佯稱:因其設定之帳戶有誤,導致網站上之帳戶遭凍結無法撥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得解鎖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元、2萬元至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4472號卷第123至124頁)2、被害人丁○○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472號卷第143至14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472號卷第14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472號卷第149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472號卷第151頁)(5)告訴人與「信貸客服小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472號卷第153頁)(6)薪福貸網頁畫面截圖(見偵34472號卷第155頁)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