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89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郁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 紀宏 承、 邱品豫 2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男友「 劉耀程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紀宏承 、邱品豫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紀宏承、邱品豫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紀宏承、邱品豫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亦尚未與告訴人紀宏承、邱品豫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5頁),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其男友「劉耀程」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被告陳郁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其男友劉耀程(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劉耀程將前開帳戶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在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交友」以暱稱「 夢玲 」認識人紀宏承,向紀宏承佯稱可代為投資,致紀宏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21時57分、7月15日2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至陳郁琪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語夢 」認識邱品豫,並向邱品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致邱品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10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郁琪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紀宏承、邱品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宏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品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郁琪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等物交予劉耀程,之後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來詐欺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 紀承宏 警詢中指訴、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承宏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3告訴人邱品豫警詢中指訴、告訴人邱品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品豫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4被告陳郁琪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承宏、邱品豫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