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棟樑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罪(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新臺幣共1萬170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其餘被告竊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台胞證
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等物,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8號被告何棟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9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地下1樓,趁「百百時尚服飾」店員 陳姵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姵錡所有並放置在櫃位桌下之錢包1個(含陳姵錡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台胞證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當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7元及私人現金13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何棟樑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其他物品則丟置在臺中市西屯區不詳橋下溪中。陳姵錡發覺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姵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棟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姵錡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地下1樓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於111年6月2日另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時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拘役105日,於111年4月3日始出監),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台胞證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1萬1707元),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