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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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石憲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11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1年6月13日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為檢察官所否准,致受刑人入監執行。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研議結果,「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始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僅二犯,尚未達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況依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係因開車使用行動電話遭員警發覺攔停並進行酒測而查獲,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事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認定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其理由實屬不足,難謂無裁量瑕疵。又受刑人父親年邁且患有糖尿病需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受刑人扶養,受刑人經營之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方與第三人簽訂裝潢工程契約,期限為112年2月28日止,受刑人入監服刑致該工程無法如期履約,影響他人權益甚鉅,亦恐導致受刑人違約賠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審酌上情,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予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6月13日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179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1月10日到案,並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本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知錯悔悟,近來已停止飲酒,家中父母年長,弟弟皆未在工作,目前需幫忙家中開支,且小孩年紀尚小,本人工作為裝潢業,尚有承諾客戶之工作未完成,惟恐影響客戶及同事,希望檢察官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語,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受刑人酒駕四犯,且於111年即同年復酒駕2次,顯無警惕之心,如未入監,難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以111年度執給字第11794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17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檢察官批示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11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111年執給字第1179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受刑人於本案之前,確已分別於103年、105年、111年間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7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案部分,乃於111年1月25日所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已係第四次因酒駕犯罪遭查獲,聲明異議意旨稱其係「二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況受刑人乃於第三案執行完畢後不滿1月,旋即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顯見被告屢犯不改,前開第三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受刑人顯然並無任何警惕作用,其無視法規範之限制,法敵對意識強烈,故執行檢察官為遏阻酒後駕車,以維法律秩序,於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具體審核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事由,行使其裁量權,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其需照顧扶養家人、履行工作契約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對其家中經濟及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況依受刑人所陳,其尚有兄弟可照顧父母,並表示無庸協助安置家中兒童或少年等語,是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要屬無據。
四、基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事由等,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