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甲○○
丁○○戊○○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丁○○、乙○○、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080、10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與原為上訴人丁○○(即上訴人乙○○之配偶)所有同段10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9、290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上開1080、1081、1085地號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袋地;建號288、289、290等3筆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前面分別毗連面臨大安街之北灣段1082之3、1083等地號之2筆土地,均為坐東朝西,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係於94年1月15日向訴外人 汪棉 購得。其中1083地號面積17.5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丁○○、戊○○所共有,該土地毗連被上訴人所有北灣段1085地號土地西方(即北灣段289、290建號建物大門口之前方);另其中1082之3地號面積17.6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該土地毗連被上訴人所有北灣段1080、1081地號土地之西方(即北灣段288建號建物之大門口前方)。而上訴人甲○○、丁○○、戊○○所有之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082地號土地(於70年間,該地號為臺南縣○○鄉○○段933之6地號)。系爭袋地上建號288號建物乃訴外人 郭李蓮 於72年起造(當時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鄉○○路○○○號,基地為大灣段934之1、933之18地號);另建號289、290等號建物乃上訴人丁○○於74年間起造(當時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鄉○○路196之1號,基地坐落大灣段934之1、933之22地號)。而於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前即皆已獲得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汪棉、上訴人丁○○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於該等土地上舖設板橋以供通行。系爭袋地之前手即上訴人乙○○、丁○○以及不特定人亦是通行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即大安街),因此,被上訴人自得為通行。詎系爭袋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後,上訴人等人竟基於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於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上擺置廢棄輪胎,以阻擋被上訴人正常出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清除,然而上訴人卻變本加厲,將上開廢棄輪胎覆蓋帆布固定阻擋全部通路。被上訴人拍得之土地週圍並無面臨公路,屬於袋地地形,勢必通行上訴人甲○○、丁○○、戊○○所有之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上訴人等人因私怨而圍堵被上訴人通行路徑,顯屬權利濫用。因此,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之私法上地位既受侵害,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除去妨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082之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丁○○、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上訴人乙○○、甲○○、丁○○、戊○○應將放置於北灣段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紅色部分之廢棄輪胎及帆布全部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向法院投標時即明知上訴人所有北灣段1082-3地號土地未在法院拍賣範圍,且被上訴人對該1082-3地號無任何使用權源,業經上訴人在原法院95年度新簡字第41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加以自認,今因法院判決其應拆除違章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房屋,乃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欲以主張有通行權,以為藉口脫免拆除責任。又上訴人並未出具任何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北灣段1082-3地號土地之同意書。又被上訴人所舉土地前手汪棉所出具同意書係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與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丁○○、乙○○部分:通行權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全部通行,依法不可行。事實上,被上訴人從取得土地至今都可通行,我們已經將部分騰空,同意被上訴人部分通行。又被上訴人願以一坪12萬多元購買,我不同意。
(三)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向法院投標購買房屋時,明知該房屋有占用他人之土地,且門口有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土地,低價搶標購買後才向上訴人要求通行權,又要求整筆土地通行,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北灣段1080、1081及1085號土地並非袋地,蓋與北灣段1085地號土地相連有一筆北灣段10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由北灣段1073地號土地藉由北灣段1087、1095等地號空地通行至大安街,非不能與道路相通。系爭土地前手之所有權人丁○○、汪棉出具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然使用同意書其性質充其量乃使用借貸而已,被上訴人非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不能引為通行之依據。且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早已非「水」地,而係建地,因鄰路雖是空地,但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水利用地,供公眾通行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因為違章增建,將原有騎樓封閉,改為室內空間,喪失騎樓用地後不能以騎樓向左、右(南、北)通行。若被上訴人能守法將違章建物拆除,回復騎樓,自可通行。被上訴人因其違章建築導致不能通行,又訴求通行他人土地,違法在先,竟要求他人提供土地供其使用,實在無理。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若要通行,因系爭建物是住宅,供行人通行即可,不需供汽車通行,僅需1公尺寬即足夠。又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兩間打通共用,故由其中一個門對外通行即可,因此,若須留設通行道路,最多留1公尺寬供被上訴人出入通行即可。
其他土地上訴人可以再出賣或出租他人。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全部土地通行,上訴人臨路高價土地,豈不全部權利喪失,而被上訴人卻獲得不相當之暴利,顯然失衡。綜上,被上訴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土地無任何使用權源,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新簡字第411號判決所認定,自不得干涉上訴人如何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系爭袋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標買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前面分別毗連面臨大安街之北灣段1082之3、1083等地號之2筆土地,均為坐東朝西,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係於94年1月15日向訴外人汪棉購得。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地籍圖1份、土地、建物謄本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96年度新簡調字80號卷第10-16頁)。
(二)上開1083地號面積17.5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丁○○、戊○○所共有,該土地毗連被上訴人所有北灣段1085地號土地西方,即北灣段289、290建號建物大門口之前方);另上開1082之3地號面積17.6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該土地毗連被上訴人所有北灣段1080、1081地號土地之西方,即北灣段288建號建物之大門口前方。
而上訴人甲○○、丁○○、戊○○所有之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082地號土地,而該1082地號土地於70年間之地號為臺南縣○○鄉○○段933之6地號,目前置於上開2筆土地上之輪胎及帆布等障礙物,為上訴人所放置。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復有土地謄本2份、照片19幀在卷可稽(見上開新簡調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永康市○○段(下稱同段)1080、1081、1085等地號土地乃係「袋地」,其中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座落之北灣段108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082-3地號土地相毗連;同街390號建物座落之北灣段1085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丁○○、戊○○所有座落之北灣段1083地號之土地相毗連,有必要通行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全部,俾能與大安街聯絡。上訴人等僅留1公尺寬之通道,餘則以廢輪胎及帆布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根本無法經營生意,而市容亦遭破壞、蚊子孳生,衛生狀況亦差,顯係濫用權利。況建地之深度至少須12公尺、寬度4公尺以上才可建築,否則即屬畸零地。而上開2筆土地長度各約4公尺而已,均不符可供建築之規定,明顯為畸零地,且無法建築。再72年、74年間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袋地權利人通行,使系爭袋地上能合法建築。而甲○○等人於94年間經由乙○○夫婦向前手汪棉取得1082之3土地,自應繼受此項義務,而丁○○等上訴人就1083地號土地亦有相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2筆土地全部有通行權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袋地對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如有,其範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其判斷標準;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1080、1081、1085地號等3筆土地,為鄰地即同段1082-3、1083、1086、1073、1064、1078、1079等地號土地所包圍,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其通行至公路最近之通路係經過上訴人所有之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又上訴人僅在同段1083地號之土地僅留寬1米之通道(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其餘上開1082之3、1083土地上置放輪胎及帆布等障礙物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現場相片19幀為憑,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49-60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得藉由北灣段1073地號土地經北灣段1087、1095地號土地通行大安街,且被上訴人係因將原有騎樓封閉改為室內空間,喪失騎樓用地後才不能以騎樓向左、右(南、北)通行云云置辯。惟查,北灣段1087、1095地號土地均係他人土地且非道路,且縱系爭建物之騎樓尚在,騎樓之左、右(南、北)亦為他人土地,均非道路,有地籍圖可稽,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故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080、1081、1085地號等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必要通行周圍地之上訴人所有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以至大安街聯絡,應堪認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44條亦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最小寬度規定: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而查建地之深度至少須12公尺、寬度4公尺以上才可建築,否則即屬畸零地。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惟上訴人以系爭兩棟建物目前合併使用,只要留被上訴人目前進出之大門寬度即約1.1公尺寬供人員通行即可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係兩筆長度及寬度各約4公尺之無法供建築所用之畸零地,位置在系爭袋地與台南縣永康市○○街之間,而大安街之寬度約為12公尺寬等情,有地籍圖、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所測量字第0960009828號函暨所附複丈圖,及同所96年12月21日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53-56頁)。縱依上訴人乙○○所提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之規定,有該規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土地若扣除上訴人乙○○所稱欲留供被上訴人通行之1.1公尺後所餘之寬度明顯不足3.5公尺,何況深度更無法達到14公尺,遑論還需依建蔽率、容積率留下一定比例之空間,則上訴人所能利用之面積、空間更小,依上開說明,系爭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確為畸零地,不能供建築使用,應可認定。而系爭2筆土地復位於系爭袋地與寬達12公尺之大安街之間,而系爭袋地上已建有3層樓高之系爭建物,則系爭土地欲再單獨使用之可能性不高,且經濟效用不大;又系爭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如再扣除部分土地供通行,則土地之經濟效用價值將更為低落;而如該土地全部供系爭袋地通行,則系爭袋地及系爭建物之通行便利性、經濟價值、利用價值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均將大為增加;況如將系爭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作切割,即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上訴人保留使用,則由上訴人在該2筆土地上放置障礙物及兩造訴訟中之對立情形觀之,亦將徒增兩造爭執及社會成本。何況72年、74年間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袋地權利人通行,如此,上訴人丁○○等人才能取得建照、執照,有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見原審新簡調字卷第28-49頁),因此該2筆土地不可能再與週圍土地合併。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在使系爭袋地上之建物通行,況且上訴人自不可能有空間再留為通道,且又需考慮建蔽率、容積率之問題,因此皆不可能為合法建築。而甲○○等人於94年間經由乙○○夫婦向前手汪棉取得1082之3土地,自應繼受此項義務,而丁○○等上訴人就1083地號土地亦有相同之義務。又系爭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並非公有土地,且不論為公有或私有土地,因系爭土地均無法建築,且非被上訴人要建築,故均無上訴人所稱須向行政機關聲請調處機制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安街390、392號房屋全部各樓層二戶間之分戶牆壁部分拆除、形成互通狀態而合為一戶使用,水電管線系統亦混合互通,水塔減縮為一座,故以大安街390號建物之大門寬度1.1公尺寬之通道,供被上訴人出入已足矣云云,然系爭390、392號建物上開情狀係遭拍賣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等人先前均是通行系爭土地全部,自不得要求其後之拍賣人僅能通行一部分,且週圍附近之住戶亦皆是通行自家門前之全部土地,焉有只通行大門寬
1.1公尺之舉,因此上訴人只准被上訴人通行1.1公尺,顯與通常之通行方式不符。況系爭390、392號為2個獨立建號之建物,而大安街392號1樓並無樓梯通2樓,而未遭拍賣前上訴人乙○○等人亦規劃為辦公或店面使用,且現在被上訴人亦是經營文具店,日後亦有出賣或出租或其他人利用之情況,則大安街392號建物之人無法出入,自有獨立通行之必要,且僅留供被上訴人通行之1.1公尺寬度,則大安街392號建物係面臨12米之大安街之店面,如何經營生意。基上,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形狀、現況、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認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1082之3、1083等地號土地全部,才能達通常使用。因此,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從所有權社會化、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社會成本等各方面考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其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街390、392號2筆建物所座落之北灣段1085、1080、1081等地號3筆土地為袋地,故就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082-3地號,面積17.6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就上訴人丁○○、戊○○共有座落同段1083地號,面積17.5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均有通行權,為必要且合乎經濟效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既應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輪胎及帆布等妨害通行之物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亦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是則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就移除地上物部分之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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