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國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自台南縣新營車站搭乘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一一二車次北上之復興號列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列車駛達斗六車站停靠月台時,因車站月台之設置有重大欠缺,列車與車站月台間約有二、三十公分之空隙,且臺鐵管理局所屬列車司機員及斗六車站之站務人員疏未注意旅客及行車安全,未待伊完成下車動作,即貿然開動火車,致伊踩空失足跌下車站月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撓骨骨折、頭部擦傷、左髂骨脊部分血腫約6×10公分、腰部扭挫傷等傷害。伊因臺鐵管理局所有車站月台設置之欠缺,及其受僱人之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①乘客險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②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六千元、③醫療、復健及交通費四十三萬二千元、④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之損害;為此,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鐵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臺鐵管理局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臺鐵管理局應給付伊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固無不合,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就駁回伊其餘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臺鐵管理局應再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臺鐵管理局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鐵管理局負擔。
二、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於被上訴人丁○○○年紀大且不識字,不清楚列車已到站而未即時下車,在列車開動後仍強行下車緣故;渠之使用人即列車司機員及站務人員均經特別訓練,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況渠 負有提供社會大眾全體交通運行之國家任務,具有行政私法特性,渠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在人員配置、成本考量及經濟效率等運作上,原即無法照顧每一旅客之個人特別需求。至於車站月台與復興號列車間存在之空隙問題,若須以拆除、重做車站月台方式因應,將致渠之鐵路無法營運,非渠之能力所能及。上訴人丁○○○並未舉證證明渠有何過失,原審法院判命伊應賠償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者,尚有未洽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渠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丁○○○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三、上訴人丁○○○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自台南縣新營車站搭乘臺鐵管理局一一二車次北上之復興號列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列車駛達斗六車站停靠月台時,因車站月台之設置有重大欠缺,列車與車站月台間約有二、三十公分之空隙,且臺鐵管理局所屬列車司機員及斗六站之站務人員疏未注意旅客及行車安全,未待伊完成下車動作,即貿然開動火車,致伊踩空失足跌下車站月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撓骨骨折、頭部擦傷、左髂骨脊部分血腫約6×10公分、腰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原審六國簡調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可參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鐵三警刑字第0九六000三六六九號函,檢送內附上訴人丁○○○、證人即列車司機員 李水岸 、車長 古雲忠 、斗六站副站長張朝春等人警詢筆錄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參見原審國字卷第三七頁至第五一頁)可憑;即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對於上訴人丁○○○搭乘復興號列車,於上揭時地下車時,失足跌下車站月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丁○○○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臺鐵管理局雖抗辯:渠之使用人即列車司機員及站務人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車站月台與復興號列車間存在之空隙問題,非渠之能力所能處理,渠並無過失;上訴人丁○○○並未舉證證明渠有何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 。惟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撫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鐵路侵權行為賠償要件之特別規定,有別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賠償要件之普通規定。準此,就鐵路因行車致人傷害時,被害人即得請求鐵路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被害人舉證證明鐵路有何故意、過失為必要;至若鐵路為免上揭特別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者,即應由鐵路就「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乙情,負證明之責。查:
(一)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自台南縣新營車站搭乘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一一二車次北上之復興號列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列車抵達斗六車站停靠月台後,上訴人丁○○○尚未完全下車時,列車即已開動,致上訴人丁○○○跌下車站月台而受傷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丁○○○於原審即主張其因鐵路行車致受傷害之上揭事實,雖未明確主張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丁○○○自得請求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之鐵路,因行車致人成傷,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待被害人丁○○○舉證證明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即得請求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臺鐵管理局為免除上揭特別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者,即應就「事故之發生並非由於鐵路之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之責。就此,上訴人臺鐵管理局雖抗辯:為了旅客的安全,鐵路局用響鈴、吹哨及人員監視等交叉方法,以防止危險的發生。且本件因上訴人丁○○○重聽、行動緩慢,於響鈴響完,列車開動後才自車廂踏上月台,渠無法預見,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自承系爭一一二車次復興號列車,與車站月台間之空隙過大之事實,上開列車與車站月台間空隙過大,容易造成上、下車旅客踩空陷入空隙之危險,堪認係車站月台設置上之欠缺。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既已知悉車站月台與列車間存在上開設置上之欠缺,原應謀求改善之道,且改善之道,非僅將月台拆除重做一途,信非難事;乃竟未此之為,任令此等設置上之欠缺長期存在,造成旅客自列車車廂下車時,因一時情急,有失足跌落月台可能之危險,難認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就本件鐵路因行車,致上訴人丁○○○成傷之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僅以所屬列車司機員、列車長、站務人員以交叉監視行車方式,即認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丁○○○於列車到站後,未依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列車廣播指示即時下車,於列車開動後仍執意下車,且原應注意列車車廂與車站月台間之空隙,依當時之情節並非不能注意,惟因一時情急下車,疏未注意列車與車站月台間之空隙,致失足踩空,跌落車站月台而成傷;堪認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對於復興號列車停靠車站時,列車車廂無法與月台密接,其間空隙過大,危害乘客上下列車時之人身安全,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明知其車站月台之設置有上開欠缺,竟長期不予置理,以謀求改善之道,任令危險繼續存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較大;至於上訴人丁○○○因急於下車,疏未注意列車與車站月台間空隙過大之狀況,其過失程度較輕等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由,上訴人丁○○○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且與實情相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僅規範鐵路侵權行為之賠償要件,至於賠償之範圍參照同法第一條「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示,自應適用民法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丁○○○搭乘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一一二車次北上之復興號列車,因鐵路行車而跌落車站月台,受有傷害,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丁○○○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與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之鐵路行車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丁○○○據以主張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應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爰就上訴人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請求給付乘客險部分:上訴人丁○○○主張乘客付費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即有乘客意外險保障,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終身殘廢,得請求給付乘客意外險四十五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丁○○○主張因鐵路行車發生事故,受有傷害,而本於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請求賠償損害者,與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因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而得另案本於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者之法律依據不同。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賠償乘客險四十五萬元,既與其本於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之鐵路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無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丁○○○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受傷後,生活自理不便,須專人看護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因本件鐵路行車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入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七日出院。上訴人丁○○○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需保護固定至少六週,再經適當復健方能恢復原有功能,受影響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等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大雲分歷字第0九六000五九五五號函檢送上訴人丁○○○病歷及護理紀錄,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九六000七七四六號函在卷(原審國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一四頁)可參。又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另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依病歷表及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左骼骨脊部血腫塊6×10公分,左肘、左前臂腫。上訴人丁○○○當時已七十二歲,估計需二至三個月時間復原,其間需別人些許幫忙者,並有奇美醫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六0二0號函檢送上訴人丁○○○情摘要表存卷(原審國字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可按。本院審酌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髂骨脊部位血腫6×10公分、腰部扭挫傷,其傷勢固非相當嚴重,惟上訴人丁○○○年已七十二歲,其身體機能較一般人為差,自理日常生活能力亦比較年輕人為差,所需復元及由他人照護以維持其日常生活之時間,亦相對較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請求看護期間費用,以三個月為合理。又上訴人丁○○○主張按月以一萬八千元計算看護費者,並未超出目前台灣地區,以全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丁○○○實際雖係由其親人看護,此參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由其女丙○○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國字卷第五九頁)固明;然此等因被害人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基上,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賠償看護費,於五萬四千元(計算式:18,000元×3月=54,000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嫌無據。
(三)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先後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奇美醫院、祐聖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為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奇美醫院為四百四十元醫療費用、祐聖中醫診所為二百四十元,合計共四千九百十五元等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奇美醫院、祐聖中醫診所分別函送之費用明細在卷(原審國字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可按;上開支出均屬醫療之必要行為,上訴人丁○○○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丁○○○主張另行支付劍虹損傷接骨院之整復費用九千五百元、及麗暉藥師藥局之藥品費用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國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惟此部分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上開費用應予剔除。此外,上訴人丁○○○另行請求之復健費及交通費用等,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此等部分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髂骨脊部位血腫6×10公分、腰部扭挫傷等傷害,既如上述,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賠償精神慰藉金者,洵屬有據。查:上訴人丁○○○未受教育,前曾從事販售花生、玉米營生者,為上訴人丁○○○於原審所陳,而為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所未爭(參見原審國字卷第一00頁),應堪信實。上訴人丁○○○名下並有多筆坐落於南投縣之不動產,財產總額達三百三十餘萬元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國字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勢之痛苦程度、及其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五)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①看護費五萬四千元、②醫療費用四千九百十五元、③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十五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一一二車次之北上復興號列車停靠斗六車站時,因車站月台之設置上欠缺,致列車車廂無法與月台密接,其間空隙太大,危害乘客上下列車時之人身安全,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明知上開車站月台設置之欠缺,竟長期不予置理,任令危險繼續存在。至於上訴人丁○○○於列車到站後,未依廣播指示即時下車,於列車開動後仍執意下車,復疏未注意列車與車站月台間之空隙,致失足踩空,跌落車站月台而成傷。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由上訴人丁○○○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應賠償上訴人丁○○○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式:
258,915元×7/10=181,241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本於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鐵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臺鐵管理局給付在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六國簡調字卷第一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臺鐵管理局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丁○○○猶執前詞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丁○○○聲請訊問證人古雲忠及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斗六站站長云云,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