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 鄭貴龍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前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其為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年滿六十五歲,再審被告爰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有關命令退休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南人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准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退休,並收回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預先發給之八十八年一月份溢領之薪資半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復審,嗣不服該部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因保訓會未於三個月期限內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郵電事業人員,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認定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薪資、::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月退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及依據公務人員月刊第十二期第六十五頁刊載「按銓敘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邀集人事行政局研商結論,領月退休金人員,不論何時死亡,仍依照本部六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六四台為特三字第○六一○號函釋之規定,均發給其死亡當期之全期月退休金::」。二、次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每月退休金自退休離職之次月起按月支給...」及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法規彙編刊載第二十條之解釋為「::如係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核定為0月00日生效,如係擇領月退休金者,核定為0月0日生效」。據此,再審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發給再審原告退休金;而八十八年一月仍應發給當月在職之薪津。再審被告之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三、再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命令退休,已非在職員工,惟法有明文規定與退休死亡人員死亡當期(一至六月)或(七至十二月)之退休金均可發給,不必收回,故再審原告之退休前發給之薪津,仍依規定不得收回。四、又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人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認台灣省政府不得向該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技正 張榮贈 追繳該技正支領兼台灣省防護團防情管制中心主任期間之職務加給。另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薪給」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亦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日之前所發給之薪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扣除半個月份薪津。五、末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具優惠之性質,又考試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擬定之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三項明定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其意旨即表明,其退休當月之在職薪津按日計發,故每月一日所發在職薪津核計至退休之前一日止,其意旨甚明。六、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退休前係任再審被告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年滿六十五歲。再審被告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命令退休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南人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知鳳山營運處、准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退休。惟查八十八年一月份再審原告薪資,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預先發給。因此,再審被告乃收回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溢領薪資半個月,即僅發一月份半個月薪資。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另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依左列規定:二、每月退休金自退休離職之次月起按月支給,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次月終止。查「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公務員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若公務員退休,自退休生效日起,公務員關係已終止,自無請求支領「俸給」之權利,僅能依規定請求支領退休金。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敍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起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局肆字第一四八三○號函示:「公教員工到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個月者,其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等規定。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二月七日六一局參字第二三二八號函:「因案停職人員,經核准發給半薪及全部眷屬實務配給,如已予發給者,可免於追繳...」之釋示,所適用之情形,與本件有關預領退休生效後薪給,應予收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應收回八十八年一月份溢領薪資(即收回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一日止溢領半個月薪資)僅發一月份半個月薪資。其判決適用法規即無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原判決如何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足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法令,非屬再審之事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按「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除有特殊情形,經另訂辦法呈部核准外,悉依本規則行之。」、「郵電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齡滿六十五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七月至00月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前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有關其退休金之給與,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適用。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雖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發給。另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款亦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依左列規定:二、每月退休金,自退休離職之次月起按月支給,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次月終止。」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局肆字第一四八三○號亦函釋:「公教員工到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個月者,其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是對照上開法條及函釋之內容,加以觀察,足知公務員退休法第十條及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發給」、「每月退休金,自退休離職之次月起按月支給」等係就退休金支給之時間所為之規定,並非就退休金給付數額之計算或退休生效日期之規定。此再徵諸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一次退休金,於退休離職之日支給之。」其意義益明。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二月七日六一局參字第二三二八號函:「因案停職人員,經核准發給半薪及全部眷屬實物配給,如已予發給者,可免於追繳...」之釋釋,所適用之情形,與本件有關預領退休生效後薪給,是否應收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應收回預領半個月在職時之薪俸,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無非引用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交通部所屬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十條、新公務員退休撫䘏制度法規彙編刊載解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百十七條、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三項,主張其退休當月仍應發給薪津云云。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應收回預領半個月薪俸,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係對兼職工作已支領之主管加給,得否追繳而為審理,核與本件案情不同,殊難比附援引。另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退休,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嗣後法律修改除有明文規定外,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再審原告其他主張,無非其一己見解之歧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此外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具有同條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提出符合該款事由之任何事證,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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