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處分權利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82號上訴人 李姿燕
李秋鳳 李雪花 李俞 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上訴人 李承恩 法定代理人 邱國然
李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處分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利存在及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外祖父 李金龍 所有。嗣因伊改從母姓承繼李家香火,李金龍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嗣李金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去世,原審共同被告即伊之外祖母李 吳素梅 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吳素梅 現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李吳素梅竟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且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伊不同意李吳素梅所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該贈與行為無效。而上訴人為李金龍之繼承人,應概括承繼李金龍生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契約。詎上訴人竟否認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並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伊等語。(原審判決李吳素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經李吳素梅撤回上訴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李金龍生前僅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不包括系爭房屋。又李吳素梅繼承系爭房屋後,已將系爭房屋再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自102年起即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李吳素梅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輪流照顧,並長期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稅捐。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再者,李金龍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並無以書面為移轉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姿靜亦未同意受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李金龍有贈與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亦附加有「需承接照顧李吳素梅百年歸西」之條件,而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盡上開照顧義務,該贈與尚未生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李金龍所有,嗣李金龍於92年8
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李吳素梅、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親李姿靜及訴外人 李雪琴 於同日協議由李吳素梅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嗣由李吳素梅分別於99年3月2日、100年
1月18日、102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被上訴人(其中102年7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逕為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稅證明書、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2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另主張:李金龍生前已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願姓李姓
之外孫,因其外孫中僅被上訴人願從李姓,李金龍即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於李金龍贈與系爭房地,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李金龍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⑵經查,證人李雪琴於原審證稱:李吳素梅是伊母親,上
訴人是伊姊妹,被上訴人是伊侄子。伊知道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爭執,已陸續出庭多次。系爭房屋,伊父親生前有說過只要伊姊妹之男孩有改母姓,就將房子併土地過戶給該男孩,讓他繼續延續李家的香火,但有附帶條件,要讓伊媽媽住到百年後,伊父親生前,有跟伊拿過身分證、印章,說要將這個事情辦一辦,以後姊妹才不會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經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參以李吳素梅前於原法院
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39號聲請調解事件、101年度訴字第4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曾於訴狀中記載:
「…將房地贈與外孫,而外孫李承恩及女兒女婿不同居照顧,原有承接照顧並承續李姓家族煙火之約定均付之流水…,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原有約定同居照顧至原告(即李吳素梅)百年歸西,但是自房地贈與移轉後,女兒女婿並未搬回照顧原告(即李吳素梅),將使原告(即李吳素梅)權益受損,故請法院撤銷所有權贈與移轉行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返還。」等情,而陳述系爭房地贈與改從母姓之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再者,李吳素梅前亦曾於99年3月、
100年1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而李金龍為李家香火之延續而贈與,衡情房地應同時贈與,證人李雪琴前揭證詞與常情相符,堪認是李金龍生前確曾稱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允受,依前揭關於贈與之規定,縱李金龍未立書據,該贈與契約仍因渠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⑶證人 曾莅菱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幫忙將系爭土
地過戶的代書,李吳素梅曾於102年7月22日委託伊過戶系爭土地過戶3分之1,在此之前,於99年1月、100年1月由李姿靜分2次帶李吳素梅之資料委託伊各過戶3分之
1。伊認識李金龍,他曾來問過伊若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要繳交多少增值稅,伊有幫他算過,因為算的增值稅很高,後來他就沒有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亦足以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互勾稽,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是為節稅,始就系爭房地先依繼承移轉登記予李吳素梅,再由李吳素梅贈與被上訴人一節屬實。
⑷綜上,李金龍確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諾允受,渠等間確已有贈與意思合致無訛。上訴人辯稱李金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尚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應以書面為之,此見民法第758條第2項及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60條規定即明。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因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前揭法律規定所謂「不動產物權」,解釋上應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詳言之,未辦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亦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即因不備98年1月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60條或現行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為無效。
⑵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李金龍於92年間死亡,其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雖如前述,然被上訴人自承前揭贈與或讓與,未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經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理處分存在,即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⑴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移轉
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此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規定即明。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且房屋所有權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所謂所有權人,雖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如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從請求他人協同向稅務機關變更自己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登記建物,乃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
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曾與李金龍成立贈與契約,但因未曾以書面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致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自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將稅籍變更,即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就不得以為私權訟爭客體之事項,為私權之請求,更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並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不服,指摘及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