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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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43號上訴人 徐信超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鍾雲桂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表示撤回希望增列之爭點:㈠ 陳秉豪 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㈡上訴人自陳秉豪處受領系爭票據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3至64頁)等情,並無明確表示捨棄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云云,尚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向訴外人陳秉豪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並交付陳秉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承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嗣陳秉豪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陳秉豪借款,雙方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係陳秉豪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用系爭本票,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先後交付系爭本票予陳秉豪。
㈡陳秉豪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1日簽訂協議切結書。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之系爭本票、協議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034號卷〈下稱原法院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
65、6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陳秉豪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嗣陳秉豪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款或給付票款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頁):㈠陳秉豪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上開債權是否業已轉讓予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秉豪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陳秉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陳秉豪已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讓予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陳秉豪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8頁),堪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先後向陳秉豪借貸系爭借款云云,雖提出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同額及相同到期日之支票3紙(見原法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65、66頁)及舉證人陳秉豪、 鍾明丕 之證詞為據。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開立系爭本票及上開3紙支票交付陳秉豪,但辯稱係陳秉豪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用系爭本票及上開3紙支票等語。而證人陳秉豪雖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向伊借錢周轉,伊再向上訴人借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及上開3紙支票交予伊,上開3紙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云云,嗣改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證人陳秉豪證稱:被上訴人借款係為趕3點半存入農會讓支票兌現(見原審卷第37頁)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交付陳秉豪系爭借款之日期約在101年9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或前幾日(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然被上訴人所設於楊梅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自10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並無任何交易記錄,有楊梅市農會103年11月20日楊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往來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亦難認陳秉豪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至證人鍾明丕雖證稱:伊曾於101年底代表上訴人及陳秉豪,在楊梅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 鍾南 賜協調, 鍾南賜 有親口表示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所借,但就金額能否減少乙事而無法談妥,且伊曾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被上訴人親口承認系爭借款是他透過陳秉豪向上訴人借貸,給他時間處理,他好像說是賭博輸錢才借款,他好幾次表示希望分期還款,但均未做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云云,惟證人鍾明丕係受上訴人及陳秉豪委任與訴外人鍾南賜協商,其證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其復證稱:被上訴人與陳秉豪間究係何人向上訴人借款有所爭執,伊亦未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拿到300萬元,也未聽到被上訴人說分幾期或多久可還30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向證人鍾明丕承認其有透過陳秉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尚難徒憑證人鍾明丕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向陳秉豪借貸之事實。再者,上訴人自陳:經由陳秉豪借錢予被上訴人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或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上開3紙支票交付陳秉豪,即認被上訴人有向陳秉豪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雖提出陳秉豪所出具之協議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7頁),據以主張陳秉豪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伊,伊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該紙本票自屬當然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紙本票票款4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對於執票人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為上訴人所執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存有本票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金額共260萬元及自最末到期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0萬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一│鍾雲桂│101年6月11日│2,000,000元│101年9月11日│519360│├──┼────┼───────┼──────┼───────┼─────┤│二│鍾雲桂│無│400,000元│101年9月5日│519359│├──┼────┼───────┼──────┼───────┼─────┤│三│鍾雲桂│101年6月1日│600,000元│101年9月1日│51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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