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18號上訴人信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楊光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國如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某項可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就「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學校舍增建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8,739元本息,嗣於上訴程序,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給付前開金額(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經核民法第224條規定係有關債務人歸責事由之規定,非屬前述之請求權基礎(參閱 王澤鑑 先生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一冊基礎理論71年10月初版第38頁),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6日開工,原訂工期應於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下合稱本件建築主體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而依本件建築主體工程預定完工日期計算,系爭工程本應於99年10月8日完工,惟因本件建築主體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至100年6月12日始完工,總計展延工期247天,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174萬8,739元(計算式:契約總價9,618萬元×(0.025+0.0015)360247天=174萬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築主體工程係於100年5月13日竣工,而系爭工程係於同年6月12日竣工,並於同月14日由監造單位即 丁文正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丁文正建築師)報請伊同意,經伊於100年6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本件建築主體工程完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即100年6月12日前)完工,系爭工程已於上開期限內完工,並無任何展延工期之情事。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除於系爭契約約定如上外,亦於招標公告記載「應於本件建築主體工程完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可藉由上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之記載,合理評估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利潤,並於可預見一切風險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締約,自非無法於投標或訂約時預估上開成本及利潤,自無顯失公平。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部分,該條規定並非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上開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㈠被上訴人為增建校舍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於98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締結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國民小國校舍增建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
㈢本件建築主體工程於100年5月13日申報竣工完成,上訴人繼
續施作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4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㈠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期情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期情形?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9年10月8日完工,惟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延至100年6月12日始完工,合計展延工期247天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本件建築主體工程完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本件建築主體工程於100年5月13日竣工,而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12日完工,依該約定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展延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第2
項、第14條(工期核算及請求事項)第2項分別約定:「…㈡契約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本工程應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國校舍增建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㈡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加零點一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5至16頁);另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亦明確記載履約期限應於「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亦有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已明文約定係自本件建築主體工程完工日之翌日起算加計30日,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係以系爭工程之工期確有展延,且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等為據。
⑵本件建築主體工程於100年5月13日竣工,而系爭工程則由上
訴人於100年6月12日以信字第0000000號函申報完工,並於同年6月14日由丁文正建築師以100建正(監)字第061405號函同意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竣工,且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有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及上訴人、丁文正建築師暨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78頁、原審卷第79頁、第102頁、第106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於本件建築主體工程完工日之翌日起加計30日之期限內竣工,應堪認定。
⑶丁文正建築師曾於98年11月30日以99建正(監)字第113023
號函檢附上訴人提送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修正1版、施工進度網狀圖修正1版及工程進度曲線表(S-Curve)修正1版予被上訴人,轉請被上訴人核定,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於98年12月3日以北市信國年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准予核定,有前開2紙函文可憑(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上開圖表,於工程進度曲線表(S-Curve)修正1版之說明欄⒈雖載有「本工程合約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8日」之字句,惟該曲線表上僅有承包商(即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即丁文正建築師)之用印,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用印,而前揭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則無完工期限之記載(本院卷第31頁);觀諸上述函文意旨,前開圖表係屬系爭工程進行之「預定」圖表,兩造暨丁文正建築師均就上開曲線表上所載完工期限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二者間有何不同暨是否變更系爭契約約定特別加以討論,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所載,其上就有關契約變更後之工期是否延長亦記載:「本次工期延長:無」,有該契約變更書為憑(原審卷第161頁),另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原審卷第104頁)、工程竣工查驗紀錄(本院卷第36頁)上,亦均未載有展延工期之文字,況上開圖表除前開之第1版外,嗣復有修訂3版之預定進度表、施工進度網狀圖,及工程進度曲線表(S-Curve),依修訂3版之工程進度曲線表(S-Curve),此有修訂3版上開之圖表可按(本院卷第68至77頁)。準此,前開曲線表上所載日期,應僅係施工進度之預定而已,尚難遽此即認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兩造間已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有關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丁文正建築師於101年3月3日以101
建正(監)字第030309號函說明第4點雖載有:「經查,承包商確實無法於投標前評估因為建築工程之變更設計作業造成完工期程延後之情事,足見,承包商後續衍生之人事及管理成本(如人員薪資、工程保險費…等),將因建築工程之變更設計作業展延,致完工期程延後而增加成本。」,然於說明第6點亦記載:「惟機電工程自98年12月03日至100年06月12日所增加之工期,是否符合旨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之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尚屬可議,然依據旨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既已規定承包商應於建築工程完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故本所建議暫不予給付承包商所請之工程管理費……」等語,核與該函說明第5點所載:「…建築工程得以依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申請所受影響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等語顯然有別(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知丁文正建築師亦認系爭工程並無展延工期情形。
⑸綜此,本件建築主體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與該建築主體工
程原合約書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固有展延,惟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本院爰審酌上開⑴至⑷所述,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誠信原則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工程既已於建築主體工程完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自無任何展延。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足採。
⑹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以府授工品字第00
000000000號檢送之查核紀錄,其上亦載有「預定完工日期99年10月10日」文字(本院卷第50至53頁),然該工程施工查核紀錄並非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契約文件」,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系爭工程之工期,並無展延,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是否有
據?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部分:
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以系爭工程之工期有展延,且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為要件。然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期並無展延,是上訴人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自與前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訂約基礎及客觀環境係以本件建築
主體工程為正確設計,且估算之工期係於未變動狀況下訂約,惟於施工中,本件建築主體工程之工期發生如上所述之變更,此情事係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自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爭工程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業已明文約定如上,上訴人於投標或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即知系爭工程須配合本件建築主體工程施工進場施作,而本件建築主體工程涵蓋範圍廣,變化因素多,系爭工程有可能因本件建築主體工程延宕而受影響,其自得預先評估始行決定是否投標或締約,惟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如上所述之履約期限,此為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且得預料之範圍,非屬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未符,上訴人前開之請求,亦非有理。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標的本身,能界定契約類型、性質、固屬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惟若當事人為確保給付目的實現、輔助相對人達到真正的給付效果,不減損或危害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給付目的得以圓滿達成,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使得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者,則屬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項立法理由亦加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99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基礎係建立於本件建築主體工程為
正確之設計,而本件建築工程之正確設計雖非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惟為隨附義務,茲因被上訴人所聘用之設計,於設計上有「新舊教室及警衛室外觀落差太大」之瑕疵等,因而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屬履行「本件建築主體工程為正確設計」隨附義務之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惟查有關民法第224條規定,非屬請求權基礎之意義,僅係關於債務人歸責事由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有關本件建築主體工程之設計,是否正確?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責任之可歸責性為何,乃屬前開「設計契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如何評價之問題,除有特別約定外,與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別為二事,況遍觀系爭契約相關之約定,均未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開義務之特別約定,兩造間既未有上開義務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附隨義務。準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謂有據,仍難准許。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上訴人雖曾於本院103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0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03至104頁),惟嗣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亦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之工程管理費174萬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103年6月19日書狀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至2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且上開證據方法亦據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當庭表示,不再聲請,爰不逐一論列及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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