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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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逸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
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3標工程-A2○○○區段土建工程」,將其中「AC路面修補及第一階段復舊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分包予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契約)。嗣伊完成系爭修復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且已出具工程保固書,依系爭修復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萬3,620元(下稱系爭修復工程保留款)。又被上訴人另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道路系統建設計畫CU03標-A15&A21車站區段土建工程」,並將其中「交維AC鋪設」工程(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而於97年5月間與恆揚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契約),嗣恆揚公司已完成系爭鋪設工程,恆揚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53萬1,495元(下稱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嗣恆揚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轉讓予伊,經伊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修復、鋪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復及鋪設工程保留款合計57萬5,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另與伊就「桃園機場捷運系統CU03施工標「道路級配AC復舊工程」(下稱系爭級配工程)為議價,並以1,460萬元得標,惟嗣後竟無故拒絕簽約,經伊重新辦理發包,就同工程與訴外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簽訂契約金額1,540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因而受有重新發包差價84萬元(含稅)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4萬元損失(下稱系爭主動債權)。伊以系爭主動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4萬3,620元系爭修復工程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另系爭鋪設工程契約訂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恆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工程契約時,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該約定無顯失公平之可言,並非無效。上訴人就前揭債權禁止讓與之約定,亦非善意之第三人,故恆揚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所為債權讓與無效。縱認前開債權讓與有效,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伊亦以系爭主動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系爭修復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修復工程
契約,嗣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修復工程,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3,620元之系爭修復工程保留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修復工程保留款,依系爭修復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須待辦妥保固手續,始由被上訴人無息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9頁),其給付定有不確定之期限,應認為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始製作工程合約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有前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3年12月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其給付期限已經屆至,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之訴訟仍繫屬於本院及催告給付之效力仍持續存在,上訴人應自於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以系爭主動債權與系爭修復工程保留
款相互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級配工程進行議價,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議價條件,故兩造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是有關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或應釐清者厥為兩造是否已就系爭級配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茲析述如下:
⑴按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於非對話為要約時,須
受要約人之承諾於相當時期內到達要約人,否則原要約將失其效力,契約尚無從僅因受要約人之承諾即為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7至159條之規定即明。
⑵經查:
①本件兩造曾於100年5月16日另就系爭級配工程為議
價,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包、採購(議)比價紀錄表及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前揭紀錄表及會議紀錄,可認上訴人就系爭級配工程,確曾於100年5月16日以紀錄表及會議紀錄所載條件,對被上訴人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於議價時就前揭非對話之要約,並未當場為承諾,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其於議價後半個月即100年5月31日之決標通知書記載「決定由貴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NT$14,600,000元)得標承辦」(見原審卷一93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沒有約定要多久通知上訴人來簽約,因為還要送總公司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明。否則,被上訴人如已於議價時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應無再送總公司審核可言。
②被上訴人辯稱:其另於100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且發電子郵件前先以電話口頭通知云云,並援引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決標通知書及100年
6月17日(100)大成桃捷CU03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及證人 林松盛 之證詞為據,惟查:
前揭電子郵件雖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
之訴外人 張清鏗 為收件人,並且附加決標通知書之
PDF檔,另決標通知單記載「決定由貴公司…得標承辦…已先於5月口頭及電話通知貴公司已得標」等語,但查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郵件已經發送至張清鏗信箱,則上訴人否認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內容
記載「貴公司得標…已多次催請儘速履行契約…」等不利於上訴人之內容,雖有被上訴人之100年6月17日(100)大成桃捷CU03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惟上開函文內容乃被上訴人單方之表述,且上訴人隨即委請律師於100年6月20日發出律師函澄清否認,有劉大正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內容,尚難遽信為真。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林松盛雖於原審證稱
:當時兩造間另有一份契約已經議價完成,但還沒簽約,有通知簽約,且也當面告知張先生繼續承攬,後來過了將近2個星期到1個月間,張先生打電話給伊說,所長抱歉,公司內容有一些狀況,要整合,這份契約我們想放棄,沒有辦法執行…伊趕快找第二家公司來承作,後來第二家議價之結果,上訴人與第二家公司間的差價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然證人林松盛於原審為證述時,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立場難免偏袒被上訴人,且所指「另一份契約」,究竟是否與系爭級配工程有關?所言「通知簽約」,究竟有無到達上訴人?所述「當面告知」,究竟告知者與被告知者有無權限?是否僅係私下通風報信,非具法律效力之通知?均非明確,尚難憑其證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發函上訴人,上訴人亦
自承收受,雖難謂被上訴人無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且已到達上訴人。惟依系爭級配工程發包、採購(議)比價紀錄表記載,系爭級配工程預計進場時間為100年6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被上訴人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至遲即應於進場施作前到達,始可謂在相當時期到達,逾此期限,上訴人之要約即應認已經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預計進場時間後之100年6月17日發函,雖有承諾之意思,但難謂於相當時期到達上訴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契約尚無從因被上訴人之發函而成立。
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級配工
程已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級配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
⑶兩造未就系爭級配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履行系爭級配工程違約遲延,故其對上訴人有系爭主動債權云云,即無依據,而不能採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系爭主動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恆揚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鋪設
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等節,被上訴人固無爭執,然辯稱:前揭讓與無效,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兩造有關上訴人請求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部分之爭執,首應審究者即為前揭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系爭鋪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除經
甲方書面同意者外,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債權均不得…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堪認恆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已定有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之特約。又上訴人受讓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同時提出恆揚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鋪設工程契約,對於前揭債權轉讓之限制,難以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修復工程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8款亦有相同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此債權轉讓之限制,顯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恆揚公司間就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所為之轉讓契約無效,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債權讓與限制之特約,屬於定型化契
約條款,顯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0、100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級配工程進行議價,由上訴人以1,460萬元為要約,惟嗣後並未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級配工程另與建中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其契約價金為1,540萬元,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至111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之下包,非不得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並選擇是否為要約或承諾。而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林松盛於原審證稱:伊系爭鋪設工程發包予恆揚公司,簽約前伊有參與議價,恆揚公司是由張清鏗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78頁),亦堪認恆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鋪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限制恆揚公司轉讓工程保留款債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當事人本得依此為特約,是此特約乃法秩序之所承認與容許,難謂顯失公平,此節不因恆揚公司是否解散、清算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前揭限制債權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修復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3,62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無誤。上訴人就此不服,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判決所命之給付,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至原判決就前揭應駁回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