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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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不服,以:查上訴人因身體狀況欠佳,行動不便,故於言詞辯論期日遲到五分鐘。當時上訴人欲口頭補陳,為原審所拒,是上訴人並無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情事,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又上訴人買賣系爭三筆土地,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報土地持分之移轉現值,經該處核定土地增值稅
一、二○四、八八四元在案。上訴人係據實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惟該處卻以各種理由補徵上訴人土地增值稅計八七六、二七四元,此種變更行政處分之方式,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另依九十一年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之土地法,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故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稅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課稅之負擔處分,無上訴人所訴有信賴政府行政行為情事,且係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予補徵,並無違誤,至於究否應由承辦人負責本次錯誤之核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並非行政訴訟所能審酌等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究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亦未為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