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 張國政 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全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規定請求,因再審被告濫用行政權力違背契約,再審原告乃依規定請願、訴願及行政訴訟,根本沒有民用航空法之關係。又依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是向航空器所有之法人團體航空器使用機場者收費,並沒有規定向自然人每一飛機乘客即每一張機票除該票價外,另外加收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作為機場噪音防制費,故再審被告以每張機票另加收五十元係契約行為,與民用航空法根本無涉。又補償機場周圍噪音受害住戶,乘客及住戶在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每年里民大會上亦不斷向上級反應,由臺北市政府環保主管部門轉民航局,因而契約成立,依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五十二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法律依據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核前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依約應給付再審原告五十二萬元云云,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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