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勝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為下列行為」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倒數第4行「(型號:ACERTMP633)」應補充更正為「(型號:ACERTMP633,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及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⑵第3行、第7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之發文字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清單編號4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進入各該頂樓加蓋房屋內或陽台處所開始搜尋財物,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現場無合適之衣物或無具變賣價值物品致未遭竊,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四肢健全,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貪圖慾便,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 王慈雅 、陳 美惠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張勝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見上址1樓大門未關,遂徒步侵入至該址6樓頂樓加蓋之陽台,徒手竊取 羅明言 所有之衣服2件,惟因尺碼過小故無法穿著,遂將之棄置該陽台後方而未遂。嗣經羅明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棄置之飲料罐上跡證,發現張勝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時,見上址1樓大門未關,遂徒步侵入至該址5樓頂加蓋之房屋內,著手翻動屋內櫃子內物品,以搜尋財物,惟因尋無具變賣價值之財物,始行離去。嗣經王慈雅發現該址櫃內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及鞋子上跡證,發現與張勝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8月14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見上址1樓大門未關,遂侵入上址,行經該處4樓時,又見該址4樓劉 寅嶺 住處大門未關,即徒步侵入渠等住處內,徒手竊取 劉寅嶺 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元、項鍊1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寅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址5樓頂樓加蓋遺留之菸蒂上跡證,發現與張勝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㈣於103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預防醫學暨社區醫學部內,徒手竊取 陳美惠 所管領之宏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2臺(型號:ACERTMP633),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變賣花用殆盡。嗣經陳美惠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慈雅、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勝冠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⑴告訴人王慈雅、陳│全部犯罪事實。│││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被害人羅明言、劉││││寅嶺之子 張禮憲 ││││於警詢中之指述││├──┼─────────┼──────────────┤│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3份││││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103年9月1日││││北警鑑字第103164││││9305號、103年9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⑶現場勘查照片共38││││張││├──┼─────────┼──────────────┤│4│103年7月17日晚間8│犯罪事實㈣部分。│││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62巷6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擷取圖片8張││└──┴─────────┴──────────────┘
二、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2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㈢」1次加重竊盜罪及犯罪事實「㈣」1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