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張志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3年10月1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警方依車牌號碼查明車主(全方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全方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應於104年5月29日前到案依法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5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年9月28日駕駛4119-LL號車行經新北大道高架橋,行進中聽到異聲,以為發生擦撞或壓到異物,故停車查看,看到後車駕駛人示意沒事,立即上車駛離,應符合突發狀況;況且伊並無暴力或惡意之行為,因此警方引用該罰則處罰,對伊十分不公。
(二)附件光碟片是從後車駕駛人PO上網側錄下來,影片中從38秒至58秒伊車停止時,有20秒兩車幾乎是持續並行,可見他超車、逼車的意圖十分明顯,而車道縮減是在他車車道,路權應屬伊所有,只依據他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我車停止之片段,完全忽略他車危險駕駛之行為,伊行車安全受到威脅反而要裁罰伊,有失公允,況且警方也沒有傳伊,讓伊有陳述之機會。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驟然減速急剎,而後停於車道上(0分54秒至1分12秒驟然減速急剎並停車於車道上;1分14秒復往前行駛),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路段時於車道中暫停,嗣經民眾錄影並於103年10月1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警方依車牌號碼查明車主(全方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全方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應於104年5月29日前到案依法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到案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公務雲」列印1紙、被告104年3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畫面共23紙、歸責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所指檢舉人有違規駕駛之行為,是否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
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畫面以觀,該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車(下稱甲車)內,鏡頭朝前,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甲車之右側,嗣乙車突然加速偏左切至甲車之前方,旋即煞車停於甲車前方,駕駛人隨即下車而立於其左前車門旁面向後方之甲車,其後又上車駕車前駛,並未見其有何檢查車輛之動作;是苟如原告所稱伊係因「行進中聽到異聲,以為發生擦撞或壓到異物,故停車查看」,則何以需突然加速偏左切至甲車之前方,並旋即煞車暫停?又何以未見其有檢查車輛之動作?足見原告此一主張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又本件違規事實乃係「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亦核與原告下車後是否有對甲車之駕駛人有暴力或惡意之行為無涉。
2、又另原告雖稱甲車超車、逼車的意圖十分明顯,路權應屬伊所有,伊行車安全受到威脅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微論舉發機關能否於檢舉人檢附錄影檔案提出檢舉,即於無其他檢舉人,且非警方所為採證之情況下遽予依錄影檔案對檢舉人逕行舉發,就法而言已堪置疑;況且,原告就此主張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執之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非的論,且更足徵原告為此違規行為並非缺乏動機。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