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黃信偉與 林超凡 係朋友,林超凡(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因遭 施坤宏 等毆打而心生不滿,欲找施坤宏報復,而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以電話告知黃信偉,再由黃信偉以電話聯絡 邱耀緯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超凡攜帶棒球棒1支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包」之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黃信偉攜帶棒球棒
1支乘坐邱耀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博世資訊網咖」前欲找施坤宏尋釁。林超凡、黃信偉與邱耀緯到達「博世資訊網咖」前,邱耀緯並未下車,而由林超凡與黃信偉分持球棒下車,見 施英民 及其友人3人中,有人係之前與施坤宏一起毆打林超凡之人,而該等4人在騎樓間奔跑逃離,林超凡、黃信偉即與另由林超凡聯繫到場之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攔阻落單之施英民並壓制於地,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揮打施英民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施英民身體,使施英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部分頭皮6×1×1公分和枕部頭皮撕裂傷4×1×1公分、右大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斷裂3×1.2×0.8公分及右小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左手腕、雙手多處挫傷、雙手腕、雙手擦傷等傷害。嗣邱耀緯並騎乘上揭機車接應搭載黃信偉離開,林超凡及其餘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施英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施英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超凡、邱耀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惟被告黃信偉委由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4年6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就上揭被告與證人林超凡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104年6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104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林超凡等人持棍棒、安全帽動手毆打等情節明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73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4頁)。而證人林超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前一天伊遭人毆打,於本案案發當天,伊找人去修理對方,伊用電話找了被告,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可以辨識出被告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伊當天是拿伊自己帶去伊所有棒球棒毆打被害人的身體及手腳等情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3420號(下稱偵卷)第7、86、87頁、本院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另證人邱耀緯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被告以電話邀伊前往探視林超凡傷勢,因而前往現場,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現場,復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被告有攜帶1支球棒,經警播放現場監視畫面,可以確定被告在現場有打人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6至17、92頁)。又經警調閱當時該處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12人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打,並遭人腳踹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9號卷一第207至209頁),而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約49:04秒進入畫面之人,即上揭勘驗筆錄記載為J之人)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前有大片圖案)、牛仔長褲、黑鞋,帶深色半罩式安全帽(帽子上方中間有淺色條紋),手持1根長棍棒之人為被告本人;(於畫面時間約48:45秒進入畫面之人,即上揭勘驗筆錄記載為C之人)身穿藍色長袖上衣袖口挽至手肘,藍色牛仔長褲、白色鞋子,帶深色半罩式安全帽,手持一長棍棒之人為證人林超凡本人等情,亦經證人邱耀緯、林超凡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證人林超凡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創傷、左部分頭皮6×1×1公分和枕部頭皮撕裂傷4×1×1公分、右大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斷裂3×1.2×0.8公分及右小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左手腕、雙手多處挫傷、雙手腕、雙手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信偉與證人林超凡、邱耀緯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且於持棍棒、安全帽等毆打告訴人之際,呼喊「砍死他」、「給他死」等語,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身體要害處,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嗣因證人林超凡等情緒得以宣洩始離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事發之起因,係證人林超凡與告訴人之友人施坤宏間發生糾紛,證人林超凡遭施坤宏等人毆打,因而心生不滿,乃聯繫被告一同到場,且證人林超凡等人在案發現場,係認告訴人與之前毆打證人林超凡之人一起同行,而動手毆打洩憤,業據證人林超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
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宿怨可言,而告訴人與證人林超凡間,除上揭告訴人之同行友人與證人林超凡間之糾紛外,並無直接之怨隙,更無何深仇大恨,又依此過程整體觀察,難認被告、證人林超凡等會因該等「間接」原因,一時情緒上不滿,即萌生殺害原屬素無怨隙之告訴人之犯意。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伊遭毆打之際,動手之人有說「呼你死」、「給你死」、「快快!趕快讓他死」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調偵卷第54、55頁),惟證人林超凡於偵查中則否認於毆打告訴人時,有說「給你死」等情(見偵卷第87頁),則除告訴人上揭證述之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現場錄音等證據可供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等人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時,確有呼喊「呼你死」、「給你死」、「快快!趕快讓他死」等語甚明。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有人持刀械砍伊腳;黃信偉好像拿棍棒等情(見偵卷第3頁背面、調偵卷第55頁),又證人林超凡於偵查中供稱:黃信偉也有打施英民,他有拿刀等語(見偵卷第87頁),則告訴人與證人林超凡上揭證述間,已非一致。而經警所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可見當場毆打告訴人之人等有持棍棒狀物、安全帽等毆打,但單由影像並無法辨識有人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之情形,亦難僅以告訴人所受右大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斷裂3×1.2×0.8公分及右小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勢,遽以認定告訴人上揭所證,有人持刀械揮砍其腳等情為真。況即便現場真有人持刀揮砍告訴人腳部,非致命部位,是亦難僅以是否有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之情節,而認定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部創傷、左部分頭皮6×1×1公分和枕部頭皮撕裂傷4×1×1公分、右大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斷裂3×1.2×0.8公分及右小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左手腕、雙手多處挫傷、雙手腕、雙手擦傷等傷害,此見前述,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於當晚11時8分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時,並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等情,亦有該醫院101年2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9頁),是以若被告與證人林超凡等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在現場有12人持棍棒、安全帽等圍毆告訴人而佔盡攻擊優勢下,倘被告與證人林超凡等人確有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等致命要害處攻擊,告訴人所受之傷焉有可能「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豈有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嗣因證人林超凡等情緒得以宣洩始離開」?益徵被告與證人林超凡等人並無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想法,甚屬灼然。又證人邱耀緯與告訴人間更無怨隙,其僅知悉被告等持球棒欲前往尋釁,其主觀上當無致告訴人於死之認知甚明,參合全盤上情,顯難認被告於本件犯意聯絡或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自不得逕論被告以殺人未遂之罪責,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與證人林超凡、邱耀緯間,及被告與證人林超凡行為時與其餘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林超凡之告知,即一同前往尋釁,共計12人在道路旁持棍棒、安全帽等毆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而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法紀觀念淡薄,兼衡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及證人林超凡於本件行為時所持之球棒各1支,係分別為被告、證人林超凡所有,業據其等2人所供明(見本院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101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安全帽,亦均未扣案,無法認定係屬何人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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