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吳宏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而左轉新北市○○區○○○路(環河路)時,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拒簽」,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利用「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3年12月1日15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直接左轉往擺接堡路方向,經攔查違規開單,然伊行經該路段○○○區○○路)有依當時左轉指示號燈左轉至擺接堡路,而未見現場有兩段式左轉號誌,經現場開單警員說明,再回現場查看如下:
1、該路段非直路,兩段式左轉號誌設置會被大型車擋住(如公車、砂石車)。
2、在路口兩段式左轉號誌在彎道路口離太遠(不清楚)。
3、路口有方向指示燈,左轉、直行、右轉,該593-NAQ號機車依燈號左轉無違規,現場第一階段為左、直、右方向燈全亮時,路口車可依指示行駛,對向車輛為停駛狀況,而第二階段左轉燈不亮,只有直行及右轉燈,該路口車不得左轉,機車左轉可兩段式左轉,而592-NAQ號車符合該路口第一階段燈號指示,無任何違規行為。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2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至原告稱未見現場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惟經原舉發單位查證,於新北市○○區○○路上除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擺接堡路口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劃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均顯明易見,指示明確。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應利用「機慢車左○○○區○○○○段式左轉,始符合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規定。是原告以前揭情詞所述,容有誤解之情,顯無足採。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而左轉新北市○○區○○○路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拒簽」,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駕駛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左轉新北市○○區○○○路是否應以「兩段式」之方式為之?(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6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現場示意簡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11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所示,於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前,於新北市○○區○○路之道路二側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於交岔路口之右側地面亦繪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其旁並立有「機慢車待轉區」之指示牌,是由新北市○○區○○路左轉新北市○○區○○○路,即應依標誌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是原告就此主張駕駛機車依號誌即可直接左轉云云,自無足採。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雖稱大型車會擋住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誌太遠看不清楚云云,惟觀乎依上開標誌之設置情形,原告實難諉為無法注意該標誌之存在,故縱使原告非出於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