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㈠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建中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後,以抽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從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0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中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3
82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0公克)扣案為佐。再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及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9年及92年間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主動從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0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4月3日下午1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粉粒1包(驗餘淨重0.0390公克)經送鑑驗,確
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為,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382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20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