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00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彭清賢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森林法、傷害、妨害兵役條例、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7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0年7月25日免予繼續戒治為止),並經本院於89年3月30日以88年度玉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89、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其後經合併其他刑執行及減刑,甫於96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9月1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2號之租屋處,以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凌晨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2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彭清賢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清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2年9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紙(見毒偵字第552號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禁不起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離婚、從事石雕工作,經濟收入係論件計酬(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全案確定後,被告於執行時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庸先予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吸食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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