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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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至被告丁○○○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則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丁○○○、乙○○雙方業已互為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卷附民國9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0巷1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宜蘭縣頭城鎮○○路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同屬水果攤販,於99年2月7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光一路口,因爭攤位,2人發生口角爭執,丁○○○與其子丙○○(另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各持傘骨鐵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乙○○不甘示弱,丁○○○之推翻水果攤架,砸壞攤架上之磅秤。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砸壞磅秤。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動手打人,辯稱:係乙○○毆打其子,伊去拉開他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人丁○○○各自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磅秤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