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北二高橋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詎乙○○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以行使之犯意,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而接受調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文件中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4之文書後,提出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警員以行使,表示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悉遭逮捕之意。嗣經警將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乙○○在同日下午3時58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其復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2枚,其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7、8之文書中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後,提出予檢察官以行使,表示甲○○知悉緩起訴應遵守事項、因犯公共危險表示悔過等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紋字第099001320
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詢問筆錄及本署99年度速偵字第39號案件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悔過書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4、7、8所列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冒用其名義按捺指印後交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係分別表示「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悉遭逮捕、知悉緩起訴應遵守事項、因犯公共危險表示悔過等意思,此等文書應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持以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7、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2、5、6所列文件上偽造「甲○○」簽名
及指印,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與附表編號3、4、7、8所列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次冒名應訊目的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偽造文書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其嗣後坦承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所列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表編號3、4、7、8所列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仍應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含簽名及指印)│││├──┼────────┼────────┼────┼─────┤│1│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甲○○」之│被測者簽│99年度偵字││││簽名1枚、指印1枚│章欄│第1716號卷││││││第18頁│├──┼────────┼────────┼────┼─────┤│2│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偽造「甲○○」之│受檢測人│99年度偵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簽名1枚、指印1枚│簽章欄│第1716號卷│││紀錄表│││第17頁│├──┼────────┼────────┼────┼─────┤│3│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偽造「甲○○」之│收受通知│99年度偵字│││交字第RBO370234│簽名1枚│聯者簽章│第1716號卷│││號舉發違反道路交││欄│第39頁│││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偽造「甲○○」之│被通知人│99年度偵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簽名1枚、指印1枚│簽章欄│第1716號卷│││告知本人通知書│││第19頁│├──┼────────┼────────┼────┼─────┤│5│99年1月14日基隆│偽造「甲○○」之│受詢問人│99年度偵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簽名2枚、指印4枚│簽名欄│第1716號卷│││大武崙派出所警詢│││第6頁至第7│││筆錄│││頁│├──┼────────┼────────┼────┼─────┤│6│99年1月14日基隆│偽造「甲○○」之│收訊問人│99年度速偵│││地檢署訊問筆錄│簽名2枚│簽章欄│字第39號卷││││││第14頁│├──┼────────┼────────┼────┼─────┤│7│緩起訴處分書被│偽造「甲○○」之│被告簽章│99年度速偵│││告應行注意事項乙│簽名1枚、指印1枚│欄│字第39號卷│││聯│││第16頁│││││││├──┼────────┼────────┼────┼─────┤│8│悔過書│偽造「甲○○」之│立悔過書│99年度速偵││││簽名1枚│人簽章欄│字第39號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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