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41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司機,平日駕駛貨車清運垃圾、送建材,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北往南,沿臺北市○○區○○○路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被告欲左轉民族西路口時,其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需先駛入內側車道,且需依號誌指示始得左轉,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之前,即貿然自內側第2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從南向北)駛來,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牙齒斷裂、脫位及鼻翼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穿刺傷、鼻中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