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9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94年
1月13日發監執行、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惟甲○○因自95年1月13日起,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5年1月19日始經釋放)。其後,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
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暨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4月15日發監執行、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前曾租賃暫居於基隆市○○區○○路○○號9樓,並因而探知該棟大樓之內部概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利用該棟大樓1樓樓梯間大門長年未經關攏且無人看守而可隨意進出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地,著手實施下列2起竊盜犯行;嗣則因下址所有人乙○○及其使用人丁○○報警查辦,方為警調閱裝設於該棟大樓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㈠甲○○於98年9月23日上午6時,逕由上揭大樓洞開之1樓
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繼而利用「基隆市○○區○○路○○號
5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之大門門鎖(喇叭鎖)鬆動而未能關攏之機會,無故侵入乙○○所有而由丁○○承租充當倉庫使用之「系爭建築物」內部,徒手將丁○○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各5包及可樂5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侵入他人建築物而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其後,復即攜同上揭香菸、可樂離開現場而取用一空。
㈡茲因丁○○查悉「系爭建築物」屢遭不明竊賊侵入行竊,遂
囑由原屋主即出租人乙○○於98年9月27日,為其更換大門俾其得以閉門上鎖。乃甲○○查悉上情以後,非特未曾稍改其侵入行竊之本意,猶於98年10月12日上午7時,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鐵鎚」1支,先由上揭大樓洞開之1樓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再以自備之上揭「鐵鎚」敲擊「系爭建築物」大門鑲嵌之喇叭鎖(該喇叭鎖因屬門板之一部而無從與之分離),致該喇叭鎖內部機件斷裂,使「系爭建築物」之大門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隨即啟門而無故侵入,逕將丁○○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各2包及御茶園飲料6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侵入他人建築物暨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復即攜同上揭香菸、御茶園飲料離開現場而取用一空;至上揭「鐵鎚」1支,則因甲○○於其後隨手棄置而告滅失。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就關此「證據能力」俱表「不予爭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證人即乙○○、丁○○、 莊榮臻張君豪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乙○○(即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丁○○(即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莊榮臻(即查獲員警)、張君豪(即查獲員警)證述無誤,且有系爭建築物「大門」更換之98年9月27日報價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固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惟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指,鑲嵌於系爭建築物大門之喇叭鎖,既已嵌入其門板而無從與之分離,即其顯已構成門板之一部。準此,本案被告以「鐵鎚」敲擊上開喇叭鎖,致該喇叭鎖之內部機件斷裂,無異已使該大門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即其毀損上開喇叭鎖以入室行竊,自應論以本條之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又毀(毀損)越(踰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即屬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鐵鎚」
1支,雖經被告於犯案後棄置滅失而未經扣案,然其既足以敲毀喇叭鎖而使該喇叭鎖之內部機件斷裂,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攜同上揭「鐵鎚」而藉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之所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再者,「系爭建築物」因係丁○○向乙○○承租而充當倉庫
使用,致其固非刑法所稱「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可比;惟其既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四壁而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則其當仍屬刑法所指之建築物無疑。據此,被告未得丁○○、乙○○允許而隨意進入「系爭建築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示,自亦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㈣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後2起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及其前、後2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侵入建築
物而後竊盜之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侵入建築物而後竊盜之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兼考量被告屢有相類於本案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乃一犯再犯而未見改悔,暨審酌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一度於偵查中飾詞推諉,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終知坦承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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