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宏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長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與 林俊傑黃科榕嗣經警 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1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嘉義縣○路鄉○○○00○00號、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葡萄糖13包、夾鏈袋1批、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TaiwanMobi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等物;另於同年12月7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林俊傑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鐵工廠,查獲其所有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認識證人林俊傑、黃科榕之事實,及證人林俊傑、黃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前揭葡萄糖、手機、現金等物,在林俊傑上開鐵工廠查扣前揭海洛因等物,又警方於107年12月5日在黃科榕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查扣其所有手機、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俊傑及黃科榕之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 認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進行聯繫,並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且於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0分57秒、同年9月7日下午2時16分53秒之通話結束後,分別有與林俊傑、黃科榕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林俊傑、黃科榕之犯行,並辯稱:林俊傑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不在伊租的鐵皮屋,伊等就約在新港的某間媽祖廟拱門前,林俊傑就上伊的車,說他有跟一個女人買海洛因還不錯,有分給伊一些,之後林俊傑下車,伊等即各自離開;黃科榕跟伊聯絡說要來找伊,因為他是種植茶葉,所以拿茶葉來賣伊,也是約在前開媽祖廟拱門前,他來之後,伊先帶他去伊的鐵皮屋,當天黃科榕有賣伊茶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僅有以林俊傑、黃科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未佐以相當並確實之證據,所舉其他證據方法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本案罪名之證明,詳言之,(一)警方於107年12月4日在被告住居處查扣之證物,其中葡萄糖13包、夾鏈袋1批都是被告在前案(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8日判決確定之107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所犯販賣毒品罪所遺留,與本案無涉,另扣案之前揭2支手機為被告以前使用,扣案現金14萬8,000元是被告胞姐交付與被告,供被告母親生病住院所支付而剩餘,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並未被查獲任何毒品或磅秤等物;(二)本案對被告通訊監察之最初核准日期為107年8月31日,最末核准日期為107年10月29日,准許監聽之日期至107年11月28日止,前後被告遭監聽3個月以上,如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行為,必會有多通來電就第一級毒品買賣之通話,惟事實上並無此等紀錄,而是僅監聽到林俊傑、黃科榕與被告間之通話,表示其等要前去被告處及到達被告處等對話,相關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文句是要買賣第一級毒品;(三)又警方於107年12月7日在林俊傑居住之鐵工廠查獲並扣押林俊傑所持有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等物,因在被告住處等地未扣到任何毒品、吸食器或磅秤,反而是林俊傑有查扣到第一、二級毒品及電子磅秤,且林俊傑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林俊傑亦承認其於107年12月7日曾有施用海洛因,是由扣案物及驗尿結果已徵林俊傑確有管道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若林俊傑於107年9月初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亦不能留待107年12月7日始施用,況林俊傑於警詢時亦供出扣案之毒品係107年12月2日向友人 劉振華 購買,顯與被告無關;(四)至警方於107年12月5日在黃科榕住處僅查獲手機,並無扣案任何毒品,而黃科榕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黃科榕原持有之毒品,於107年12月5日或之前數日內已施用完畢,若黃科榕於107年9月初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亦不能留待107年12月5日或之前數日內始施用,顯然證人黃科榕有管道可購買到其所需之第一級毒品。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林俊傑、黃科榕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屬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別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黃科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彼此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確有與林俊傑、黃科榕見面等情,業經林俊傑、黃科榕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3-5
4、84-85頁;偵卷第43-45、64-65頁;原審卷第207、212-2
13、221-224頁),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57、350-353頁;本院卷第155頁)。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
51、49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9、633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林俊傑、黃科榕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80056號函與所附通訊監察光碟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7日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60號函與所附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21、64、93、130-132、134-136、144-146、148-151頁;原審卷第45、296之1-296之25、297-299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林俊傑部分:
1、證人林俊傑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其之相關證述:
⑴、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107年9月6
日14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林長宏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譯文是林長宏跟伊聯絡,問伊是否有打電話給他,伊回答他說:「沒有」,之後伊跟林長宏說要去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他,這則通話之用意是林長宏向伊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大約是下午5點至6點間,伊便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伊到達時,林長宏駕駛的黑色賓士已經在媽祖前等伊了,伊上林長宏的黑色賓士副駕駛座後,伊拿7,000元跟林長宏購買海洛因,而林長宏拿了半錢的海洛因給伊,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53-54頁)。
⑵、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107年9月6日下午5、6
時許,你駕駛一台0000-00到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以新台幣7仟元,向林長宏買了半錢的海洛因?)有。」、「(問:你當時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問:
107年9月6日是由林長宏先撥電話給你?)是,林長宏有打電話問我說,我有沒有打電話給他,我說沒有,但我有說晚一點會去找他。」、「(問:107年9月6日當晚7時左右,你有用1支0000000000打電話給林長宏的0000000000號,內容是「我到了,在車子這裡」?)有。」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
⑶、於109年5月7日原審結證:附表二編號1①、②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林長宏的通話,附表二編號1②該通電話講完後伊等有見面,地點在新港媽祖廟前面再過來這邊,伊等是在室外見面,伊有看到林長宏的車,是1台賓士,就看到他的人。伊找林長宏是要拜託他看有沒有海洛因,後來由他拿給伊海洛因,伊印象有拿7,000元給被告,且伊於偵查時所述為實在。附表二編號1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林長宏沒有講到毒品相關字眼,關於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是見面才講的,附表二編號1①的譯文內容雖沒講到碰面的具體地點,但之前被告就有說過在新港媽祖廟附近,伊於107年9月6日,有在新港媽祖廟前面,進到林長宏的車內以7,000元向他買海洛因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30、240-241頁)。
2、是依證人林俊傑前揭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可認於107年9月6日晚上7時許後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由林俊傑進入被告所駕駛之黑色 賓士廠 牌自小客車内,以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林俊傑前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107年9月6日晚間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林長宏之對話,伊沒有印象這通電話是誰打的,所以伊並不清楚這些對話內容,因為有時候有朋友會借伊的手機撥打跟接聽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其復於109年5月7日原審另結證:「(問:錢你有無交給對方?)我先向他拿毒品,後來才拿錢給他。因為我拜託他幫我拿,但是他說現在沒有。」、「(問:當次你拿到的海洛因,是買的還是林長宏免費給你的?)那次他沒有向我拿錢。」、「(問:檢察官起訴林長宏在107年9月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以新台幣7,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給你,有無這件事情?)有。但是沒有當場拿,是我先拿毒品後,之後才給林長宏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229頁)。據上,可知林俊傑曾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核與其於前揭偵查及原審證述該通譯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前後不一,且據林俊傑上開警詢之證述,其顯係證稱於107年9月6日下午2時18分56秒許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通話結束後,其與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為海洛因之交易,亦與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係於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分57秒許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通話結束後,方為海洛因之交易不符;另亦可知林俊傑就此次其與被告間之海洛因交易模式,或稱被告先交付其海洛因後,其再交付被告價金,或稱被告係無償交付海洛因與其,核與林俊傑前揭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不符。是關於林俊傑證述此次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不利指證,尚非無瑕疵可指,要難遽信為真實。
3、又警方固於107年12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000號之0旁鐵工廠查獲另案通緝中之林俊傑,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林俊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扣案時疑似海洛因之毒品有8包,送驗後僅其中6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在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華碩及iPhone廠牌手機2支等物(同次查獲林俊傑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為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且林俊傑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林俊傑於該次查獲前,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0旁鐵皮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在案等節,有林俊傑之嘉義地院107年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30115)及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5、338號刑事判決(見警卷第65-71、78-80頁;原審卷第117-1
18、129-133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雖可證明林俊傑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且確經警扣案其持有上開海洛因,而堪認林俊傑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抵癮之動機。惟林俊傑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警方於107年12月7日查扣之海洛因,是伊於107年12月2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劉振華(已歿)嘉義縣鹿草鄉之住處向他買的等語(見警卷第52頁);其復於原審結證:伊從80幾年至107年9月,期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長達約20年的時間,所施用之毒品伊是向不特定之藥頭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可知上開於107年12月7日林俊傑遭警方查扣之海洛因與被告無關,且林俊傑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甚多,除劉振華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之藥頭。準此,實難據上開林俊傑經警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因施用海洛因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以為補強證據,而認林俊傑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屬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海洛因與黃科榕部分:
1、證人黃科榕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其之相關證述:
⑴、於107年12月5日警詢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大
胖仔」之男子所購得,但「大胖仔」的姓氏伊不知道,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伊指認,伊認識編號1男子(林長宏),就是綽號「大胖仔」之男子。伊自107年5、6月間透過朋友認識「大胖仔」,知道他有在販賣海洛因,於107年8、9月間大約4至5天會去跟他購買1次,每次伊都會事先撥打電話告知他,然後出發到他位於嘉義縣新港鄉的住處時,再撥打電話給他,他出來開門後,伊等就在他的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每次都以4,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警方查扣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老婆 葉素如 所申辦,由伊所持用,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長宏的對話,通話內容是伊與林長宏購買毒品的交易模式,第1通撥打電話給林長宏,告知他伊會前往也確認他在家,以防白跑一趟,第2通是伊到達林長宏的住處,會撥打第2通告知他伊已到達,然後林長宏就會開門讓伊進入。伊是駕車到林長宏的鐵皮屋住處,車停在鐵皮屋前林長宏的黑色賓士車旁,然後步行至後方林長宏租用的房間,進入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伊拿4,500元給林長宏,林長宏從身上拿取1小包夾鏈袋裝有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警卷第82-86頁)。
⑵、於108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筆錄說107年
9月7日下午2時16分,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000之0號、000地號上的鐵皮屋,你有向林長宏購買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問:107年9月7日所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是我配偶葉素如申請,我所使用。」、「(問:當天你打電話給林長宏0000000000號,說你要過去?)是。我當天有2通通話,第1通是我向林長宏說我要過去,第2通是我向林長宏說我到了。」、「(問:這次你向林長宏買多少海洛因?)1小包海洛因價格4,500元。這是我自己跟林長宏買的,並不是合資購買的。」、「(問:你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16分,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000之0號、000地號上的鐵皮屋,你有向林長宏購買4,500元的海洛因?)是。」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
2、是依證人黃科榕前揭警偵訊之證述,雖可認於107年9月7日14時16許後某時,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000之0號、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內,由黃科榕以4,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證人黃科榕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結證: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7年9月7日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林長宏之通話,是聯絡林長宏要向伊購買茶葉或木耳的事,並不是伊要去向林長宏購買海洛因,又伊與林長宏於通話結束後雖有見面,但伊並沒有於107年9月7日見面後,在上開鐵皮屋內,以4,500元之代價向林長宏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17頁)。準此,黃科榕就其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以4,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乙情,前後指訴顯存有重大矛盾、歧異,是黃科榕前揭警偵訊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確甚有疑問。
3、又警方雖於107年12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科榕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0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且黃科榕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黃科榕於107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在案等情,有黃科榕之嘉義地院107年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30114)及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見警卷第94-103頁;原審卷第187-189頁)在卷可參。以上事實,雖可證明黃科榕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確經警扣案其於107年9月7日持以與被告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堪認黃科榕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抵癮之動機。惟黃科榕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伊於107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施用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嘉義縣灣橋榮民醫院喝美沙酮時,遇到一起喝美沙酮之男子後,向該不詳男子所購得等語(見警卷第86-87頁);其復於原審結證:伊於106年至107年間4件另案經判決確定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伊喝美沙酮時時,向不認識之人所購得;107年1月至同年12月5日之期間,伊所施用海洛因來源之藥頭很多,但伊已忘記向誰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2頁),可知黃科榕於107年12月2日所施用之海洛因與被告無關,且黃科榕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甚多。準此,實難據上開黃科榕經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因施用海洛因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以為補強證據,遽認黃科榕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屬可採。
4、另依證人黃科榕前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04-116頁),可知黃科榕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15分、下午1時56分,分別撥出電話與被告通聯13秒、7秒,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40分、上午12時9分,分別撥出電話與被告通聯9秒、4秒,於107年9月4日下午3時59分、下午5時9分,分別撥出電話與被告通聯17秒、5秒。而證人黃科榕於警詢雖亦證稱:這3次伊是為了向林長宏購買毒品而為上開通聯,均有交易毒品成功,毒品交易地點均是在嘉義縣新港鄉的鐵皮屋(林長宏住處房間內),交易時間都是第2通撥打電話的時間,伊會撥打給林長宏,跟他說伊到達他住處外面了,然後他就會開門,接著伊就會進入他的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每次毒品交易都是伊先進入他的房間內坐下後,伊會拿4,500元給他,接著林長宏會從身上拿取1小包夾鏈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給伊,重量大約都是0.8公克等語(見警卷第85-86頁)。惟黃科榕指證之上開107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之3次海洛因交易,未據檢察官起訴,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黃科榕此部分之指證屬實,且縱此3次交易屬實,亦與嗣後經檢起官起訴之107年9月7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交易,係屬二實,並無關聯。準此,要難以此等通聯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黃科榕與被告間之通聯情況相仿,即遽以之補強證據,而逕認前揭黃科榕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可信。
㈣、再者,縱證人林俊傑、黃科榕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前後始終一致,且無瑕疵,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林俊傑、黃科榕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107年9月6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107年9月7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林俊傑、黃科榕前揭不利於被告指證之重要補強證據。然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因而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代號或暗語,無法與林俊傑、黃科榕前揭指證之海洛因交易情節加以勾稽、比對,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足以佐證被告與林俊傑、黃科榕相約見面,並不足以補強林俊傑、黃科榕前揭證述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屬實。
㈤、又本案被告自始自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林俊傑、黃科榕之犯行,且其未曾於警偵訊中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販賣海洛因與林俊傑、黃科榕有關,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15頁;偵卷第71-73頁)。被告更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供陳: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林俊傑要找伊泡茶、聯天而已,並沒有他說的海洛因交易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是一個彰化做錢莊的跟伊聯絡的,可能是在107年9月初伊在報紙看到或是經由朋友介紹可以借錢的訊息,當時候因為缺錢,所以伊聯絡他後,他從彰化南下至嘉義縣新港鄉住處附近跟伊碰面談,後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就沒有跟他借錢了等語(見警卷第9-10、13頁)。準此,得否以被告嗣後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與林俊傑、黃科榕之通話及隨後雙方見面之目的與海洛因有關,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林俊傑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有諸多瑕疵可指,黃科榕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更存有前後矛盾、歧異之重大瑕疵;另林俊傑、黃科榕前揭經警分別扣案之海洛因、行動電話等物,及其2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暨證人黃科榕前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擷取照片,均無從資為補強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佐證被告與林俊傑、黃科榕相約見面,並不足以補強林俊傑、黃科榕前揭證述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屬實,已詳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與林俊傑、黃科榕間確有海洛因之買賣。至被告雖於107年12月4日經警查扣上開葡萄糖13包、夾鏈袋1批、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TaiwanMobi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現金14萬8,000元等物,然此等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是否為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無具體之直接關聯性,亦難據為林俊傑、黃科榕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而僅憑林俊傑、黃科榕之片面瑕疵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認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上開販賣海洛因與林俊傑、黃科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1107年9月6日19時許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林俊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長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以7,000元之代價向林長宏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2107年9月7日14時16分許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內黃科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長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以4,500元之代價向林長宏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二:
編號監聽對象及門號(A)撥打方向通話對象及門號(B)通訊監察譯文1林長宏0000000000→林俊傑0000000000①107年9月6日下午2時18分56秒B:喂。我本來剛剛要過去。喂..A:有,我有聽到。B:我等一下今天會過去。A:好啦。剛剛是你打的嗎?你到了在...B:我剛剛沒打。A:剛剛沒打?B:剛剛沒打啊。A:喔,我想說那是你打的,一個沒號碼的,沒關係啦。B:我等一下會過去,到了打給你A:好啊。我跟你講的那裡。B:我知道。A:好。B:好。林長宏0000000000←林俊傑0000000000②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0分57秒A:喂。B:喂。我到了,在車這裡。A:你有沒有看到我的車?B:有啊。A:你停旁邊就好,我去帶你。B:好。2林長宏0000000000←黃科榕0000000000①107年9月7日下午1時51分19秒A:喂。B:喂。有要過去。A:要來喔,好啊,來在打給我。B:好。A:好。林長宏0000000000←黃科榕0000000000②107年9月7日下午2時16分53秒A:喂。B:到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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