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宏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長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林俊傑黃科榕嗣因 員警對林長宏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長宏位在嘉義縣○○鄉00000000號建物、嘉義縣○○鄉○○段○○○○○○○○○○○○○○號等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葡萄糖13包、夾鏈袋1批、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TaiwanMobil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俊傑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時,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
(一)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黃科榕就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節,先於警詢時為肯認之陳述(見警卷第81至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時我毒癮發作,警察要我配合他辦案,他可以跟檢察官說好,讓我緩起訴,我想說筆錄快點寫一寫,我人很痛苦,想趕快回去,警察說在筆錄上打什麼內容,我就說有。偵查時我就依警詢時所述,照那樣講,不然跟第一次所述不同又不行,但被告沒有賣我毒品,107年9月7日那天被告是跟我買茶葉或 木耳 ,107年8、9月間被告跟我聯繫都是要向我買茶葉或木耳,因我有在種植茶葉及木耳。警詢及偵查作證時我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們平時聯絡及見面時不會談到買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5、207、209至210、212至
215頁),則證人黃科榕就同一情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明顯不符。
(二)其次,觀諸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且承辦員警就本案犯罪事實對其所為之詢問,係先於被告(證人黃科榕為107年12月5日、被告為107年12月27日),是證人黃科榕製作警詢筆錄前,亦無機會與被告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至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時,因距案發時已一段時間,自有高度可能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再經本院就證人黃科榕於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略以:⑴在警詢過程中,證人坐姿平穩,並無搖晃不定之情況,且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供證人飲用,證人亦有數度喝水,另員警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誘導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事,證人黃科榕回答之語氣亦屬自然,並且能切題回答,回答之語調正常,語意詳確,由其外觀觀之,其意識清晰,且看不出有毒癮發作之現象;⑵經比對警詢筆錄與錄影內容之差異性,僅在於筆錄是整合證人陳述後之結論而製作,與勘驗譯文之全意旨,並無相違之處。另證人回答的時候,均係背對繕打筆錄之電腦螢幕,也未見員警有向證人示意答案,要求證人按員警意思回答之情況等節,有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4至305、307至326頁)。另觀上開勘驗警詢筆錄之譯文內容,就證人黃科榕警詢筆錄最末中所記載「我知道施用毒品是不對的,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次改過向善的機會,我希望能透過喝美沙酮或其它方式來戒治毒品」等語,實際上員警與證人黃科榕之詳細問答內容為「證人:我知道施用毒品是不對的,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接受戒癮治療。員警:戒癮治療喔?不是第1次過了就沒有了嗎?證人:‧‧‧‧‧(聽不清楚)。員警:這也是喔?證人:對。接受美沙酮的治療。員警:我幫你打成這樣,我知道施用毒品是不對的,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次改過向善的機會,我希望能透過喝美沙酮或其它方式來戒治毒品。證人:好。」等情(見警卷第88頁,本院卷第325頁)。則由以上論述及本院勘驗過程,除證明證人黃科榕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其外觀言行並無異常,員警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尚顯示當證人黃科榕提出希望可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員警係逕向證人黃科榕表明先前已曾接受戒癮治療者,應無再次適用機會了,惟仍依證人黃科榕之期望記明筆錄,依此足證員警實無證人黃科榕於本案審理時所述,以檢察官可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對其利誘,換取證人黃科榕對被告作不實指證。從而,證人黃科榕當時並無配合員警意思為陳述之情況,更無因毒癮發作導致影響其對於案發事實之自由陳述(此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所述受毒癮發作影響,較其審理時所述為不可信而提出辯解,已涉及證人黃科榕前後陳述不一致時,本院就證明力如何取捨判斷,詳後述實體方面之理由),其所述應出於其真意無疑。綜上,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證人黃科榕雖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偵查時係因不能與警詢時為相歧異之說詞,始持續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以不正方法對其訊問,此為證人黃科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證人黃科榕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詞,取證過程應無疑義(證據能力方面見下述),於此敘明。
(三)又依本案卷證判斷,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證人黃科榕於偵查時所為證述,雖與其警詢時所述尚稱一致,但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及情節,證人黃科榕於偵查時之證言內容未若警詢時詳細,是本院認為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論證上,仍有必要性,此部分之審判外陳述,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從而亦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難憑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俊傑、黃科榕於偵查時所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俊傑、黃科榕於偵查時之陳述,乃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所為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被告而言,應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本院以上所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5、200、339至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提出107年9月6日、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司法警察當時對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尚未取得本院核發之監聽票,上揭門號係自107年9月21日起始合法監聽云云,惟查:本案最初司法警察係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本院以107年聲監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為107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3日,但開始執行後,因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係搭配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而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旋另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本院以107年度聲監字第49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為107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藉此防範被告不定期更換電信門號或手機以躲避查緝等情,為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蘇柏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51、4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7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之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60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紀錄Excel檔案光碟1片與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4至146、148至151頁,本院卷第296-1至296-26頁、第297至299頁,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堪證司法警察於107年9月6日、7日以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由被告插置於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參以被告始終坦稱受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係搭配扣案TaiwanMobile手機使用(見本院卷第56、350頁),而上開扣案手機之序號IMEI即為000000000000000,亦有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9頁)。從而,本案應無違法監聽之情形,辯護人容有誤會,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進行聯繫,並分別為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通話內容,且於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0分57秒、107年9月7日下午2時16分53秒之通話結束後,分別有與林俊傑、黃科榕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一)林俊傑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我租的鐵皮屋,我們就約在新港的某間媽祖廟拱門前,林俊傑就上我的車,說有跟一個女人買東西還不錯,有分給我一些,林俊傑下車,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們講的東西就是海洛因;(二)黃科榕跟我聯絡說要來找我,因為他是種植茶葉,所以拿茶葉來賣我,也是約在前開媽祖廟拱門前,他來之後,我先帶他去我的鐵皮屋,當天他有賣我茶葉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僅有以林俊傑、黃科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未 佐以 相當並確實之證據,所舉其他證據方法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本案罪名之證明,詳言之,(一)警方於107年12月4日在被告住居處查扣之證物,其中葡萄糖13包、夾鏈袋1批都是被告在前案(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8日判決確定之107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所犯販賣毒品罪所遺留,與本案無涉,另扣案之前揭2支手機為被告以前使用,扣案現金14萬8000元是被告胞姐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母親生病住院所支付而剩餘,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並未被查獲任何毒品或磅秤等物;(二)本案對被告通訊監察之最初核准日期為107年8月31日,最末核准日期為107年10月29日,准許監聽之日期至107年11月28日止,前後被告遭監聽3個月以上,如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行為,必會有多通來電就第一級毒品買賣之通話,惟事實上並無此等紀錄,而是僅監聽到林俊傑、黃科榕與被告間之通話,表示其等要前去被告處及到達被告處等對話,相關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文句是要買賣第一級毒品;(三)又警方於107年12月7日在林俊傑居住之鐵工廠查獲並扣押林俊傑所持有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等物,因在被告住處等地未扣到任何毒品、吸食器或磅秤,反而就林俊傑有查扣到第一、二級毒品及電子磅秤,且林俊傑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林俊傑亦承認自己於107年12月7日曾有施用海洛因,是由扣案物及驗尿結果已徵林俊傑確有管道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若林俊傑於107年9月初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亦不能留待107年12月7日始施用,況林俊傑於警詢時亦供出扣案之毒品係107年12月2日向友人 劉振華 購買,顯與被告無關;(四)至警方於107年12月5日在黃科榕住處僅查獲手機,並無扣案任何毒品,而黃科榕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黃科榕原持有之毒品,於107年12月5日或之前數日內已施用完畢,若黃科榕於107年9月初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亦不能留待107年12月5日或之前數日內始施用,顯然證人黃科榕有管道可購買到其所需之第一級毒品。本案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林俊傑、黃科榕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間,分別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黃科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彼此間有如同欄所示內容之對話;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確有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見面等情,業經證人林俊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科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訛(見警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43至45、64至65頁,本院卷第207、212至213、221至223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51、49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9、633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林俊傑、證人黃科榕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80056號函與所附通訊監察光碟2片附卷可佐號(見警卷第64、93、130至132、134至136、144至146、148至151頁,本院卷第45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5至57、350至35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由被告販賣7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傑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俊傑於偵查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43至47頁),且證人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1②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附表二編號1②該通電話講完後我們有見面,地點在新港媽祖廟前面再過來這邊,我們是在室外見面,我看到他的車,是1台賓士,就看到他的人。我找他是要拜託他,拜託他幫我看有沒有東西,後來有拿到毒品,由被告拿給我海洛因。我不太記得被告是免費拿海洛因給我,或者是我向被告買的,我印象有拿7000元給被告,而我於偵查時所述為實在。附表二編號1①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與被告沒有講到毒品相關字眼,關於交易毒品的的種類、數量及金額是見面才講的。我從80幾年開始施用毒品,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107年9月之前,我有向不特定數人買過,以電話聯繫要購買毒品,正常來講我們在電話中不會直接說明要買哪一種毒品、多少數量及金額,依照人的心態會避免在電話中說這些,以免被追查,都是見面才講,但也不一定,有些人會在電話中說得很明白,我的經驗是都有過。我認識被告,都稱呼他「大胖仔」,是朋友劉振華介紹我認識,說可以向被告買到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①的譯文內容雖沒講到碰面的具體地點,但之前被告就有說過在新港媽祖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2.參以證人林俊傑於107年12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後壁區後壁寮110號之1旁鐵工廠查獲尚因另案通緝中之證人林俊傑,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證人林俊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扣案時疑似海洛因之毒品有8包,送驗後僅其中6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在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華碩及iPhone廠牌手機2支等物(同次查獲證人林俊傑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為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且證人林俊傑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證人林俊傑於本次查獲前,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後壁區後壁寮110號之1旁鐵皮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在案等節,有證人林俊傑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30115)及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71、78至80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以上事實,雖證人林俊傑已清楚指明本次施用及查獲之毒品係向劉振華所取得,尚無法直接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惟其本次取得及施用海洛因,與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僅間隔約3個月,是以證人林俊傑在該段時期顯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抵癮之動機。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由被告販賣4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科榕之事實,已由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所購得,但「大胖仔」的姓氏我不知道,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指認,我認識編號1男子(林長宏),就是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我自107年5、6月間透過朋友認識「大胖仔」,知道他有在販賣海洛因,於107年8、9月間大約4至5天會去跟他購買1次,每次我都會事先撥打電話告知他,然後出發到他位於嘉義縣新港鄉的住處時,再撥打電話給他,他出來開門後,我們就在他的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每次都以4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警方查扣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老婆 葉素如 所申辦,由我所持用,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2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購買毒品的交易模式,第1通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他我會前往也確認他在家,以防白跑一趟,第2通是我到達被告的住處,會撥打第2通告知他我已到達,然後被告就會開門讓我進入。我是駕車到鐵皮屋,是被告的住處,車停在鐵皮屋前,停在被告的黑色賓士車旁,然後步行至後方被告租用的房間,進入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我拿4500元給被告,被告從身上拿取1小包夾鏈袋裝有海洛因給我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2至86頁),並據證人黃科榕於偵查時結證前情屬實(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黃科榕警詢、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證人黃科榕所述情節與筆錄記載大抵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至305、307至330頁)。此外,尚有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外觀照片2張、證人黃科榕之前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紀錄之擷取照片24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4至116頁)。而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擷取照片可知,證人黃科榕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15分、下午1時56分,分別撥出電話與被告通聯13秒、7秒,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40分、上午12時9分,分別撥出電話與被告通聯9秒、4秒,於107年9月4日下午3時59分、下午5時9分,分別撥出電話與被告通聯17秒、5秒,此與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2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證人黃科榕與被告間之通聯情況相仿,足以佐證人黃科榕所述其於107年8、9月間,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之聯絡模式。
2.參以證人黃科榕於107年12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黃科榕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8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且證人黃科榕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嗣證人黃科榕於107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證人黃科榕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30114)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4至103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以上事實,雖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陳稱本次施用之毒品向某不詳男子取得(見警卷第87頁),而無法直接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惟其本次取得及施用海洛因,與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僅間隔約3個月,是以證人黃科榕在該段時期顯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抵癮之動機。
(四)另查:
1.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2199、2917、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證人林俊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7000元之海洛因前,雙方相互通聯,有如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1②所示對話內容。另被告與證人黃科榕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易4500元之海洛因前,雙方相互通聯,有如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2②所示對話內容。觀諸被告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之對話,大抵均為第1通時證人向被告表明將前往被告所在處所相約見面,第2通時證人則已抵達約定地點,因而撥電話告知被告。互核證人林俊傑、黃科榕前揭證詞並參酌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科榕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毒品種類、價金、交易時間、地點均能完整地陳述,所述情節尚屬一致,無明顯齟齬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就證人林俊傑、黃科榕與其相約見面之目的,曾供稱:黃科榕可能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叫「木耳」的男子,他與林俊傑都會來找我找尋購買毒品的管道,我因105年被 雲林 地院判決販賣毒品後,就不敢再販賣毒品,這些朋友因為我之前有在販賣毒品,而想來找我購買,拜託我幫忙他們找尋是否有買毒品的管道,但我並無販賣毒品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雖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俊傑、黃科榕之情事,惟被告不諱言彼此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因證人欠缺毒品施用而對其相求,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與被告通話之目的確實與毒品相關,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非屬全然無稽。
3.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就有罪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則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7年3月8日確定,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另係因前開有期徒刑13年之執行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17日發布通緝中,於查獲當日即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衡諸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信聯絡時,難期雙方言名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尤有甚者,在電話中只相約見面而不談論毒品交易之細節或使用暗語,待見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此種聯繫模式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實際情況相似。被告既曾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本案又以傳統之行動電話聯繫方式,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相互約定交易毒品,斯時被告因上開執行案件通緝當中,則被告於對話中自當更加謹慎,難期被告與證人相互間使用雙方均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句,遑論明確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易言之,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中,則被告選擇接觸者應為其信賴之人,復由被告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之通話中,亦未對證人2人前來所為何事加以詢問,堪信其對於證人2人前來與其見面之目的,與證人2人相互間已心照不宣,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事項或暗語,而僅有相約見面,待見面再為詳談等情尚屬符合。從而,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供作補強且擔保證人林俊傑、黃科榕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雖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審諸證人林俊傑、黃科榕所述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言,以及證人2人於當時均為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之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滿足需求之動機,併參被告自承證人2人與其通聯相約見面之目的,係欠缺毒品施用故而向被告相求等間接事證,再經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已堪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販賣7000元、4500元海洛因予證人林俊傑、黃科榕之事實,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認為本案無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林俊傑、黃科榕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即難遽採。
(六)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見面後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2人云云。但查:
1.針對附表一編號1與證人林俊傑相約見面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俊傑來我嘉義縣新港鄉的鐵皮屋住處泡茶、聊天,不是林俊傑說的,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警卷第10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林俊傑係與其相約在新港某媽祖廟前,在其車內時林俊傑並無償提供其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所辯情詞已難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林俊傑來找我,說大家在跑路,所以要有槍,他有拿2支槍要賣我,我沒有買。林俊傑沒有向我買海洛因,但他說有跟一個女藥頭買海洛因,提到該女藥頭的海洛因很好,當時我母親病危,我問他這個吃下去是否會死亡,林俊傑說半錢吃下去會死亡,我要求林俊傑給我半錢海洛因,他就給我,我沒給他錢,但海洛因拿回去後被我姐姐罵,後來那半錢又拿回去還給林俊傑,我是想說母親快要沒了,所以我想說吃藥直接死掉好了,不然我之前都沒施用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與前開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互核,雖無明顯歧異之處,但衡諸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證人林俊傑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應知毒品互通有無,乃以對方可解癮為目的,豈會平白無故無償給予半錢重量之海洛因供被告吸食,使被告施用過量而危及生命?從而,被告前開所述實悖乎常情,難為本院所採信。
2.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與證人黃科榕相約見面一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科榕是拿茶葉去賣我,綽號「木耳」的黃科榕家是賣茶葉的,他也有在吸毒,他向我說現在都沒地方買毒品,拜託我替他找賣家,我有向他講好,但我沒賣毒品給他云云(見偵卷第7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科榕住阿里山,我會向他買茶葉、木耳,我再賣給我朋友,數量要很多。黃科榕有問我要買海洛因的事情,有說到以前的大藥頭,問我大藥頭在何處,我說已經去關了,並跟黃科榕說現在沒地方可以拿海洛因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情詞固然均提及買賣茶葉一事,惟由被告上揭供述可知,其不否認雙方見面之目的與毒品仍有關連。另證人黃科榕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證詞,改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係向其購買茶葉、木耳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細繹證人黃科榕與被告於107年8、9月間相互通聯之情形(見警卷第104至116頁),幾近均為證人黃科榕撥打電話予被告,且不論是否接通,撥打之次數相當頻繁,更不乏一日當中撥打數次之狀況,顯見證人黃科榕於該段時期常有急於尋得被告之情形,且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內,當有接通時,雙方之對話時間均為短暫數秒。由此以觀,實與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中,通常為有需求者撥打電話予供給者,且大抵需要較多時間討論細節之情形迥異。是以,證人黃科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目的應在於附和被告之上開辯解,均難認屬實,所述俱無足採。
(七)至辯護人雖辯稱:林俊傑就其107年12月7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於當日警詢時即指認係向劉振華購買,與被告無關,且林俊傑於當日警詢時亦稱同次查獲之槍彈係向劉振華所取得,當時林俊傑並無指認綽號「大胖仔」為被告,亦無指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之情事,然而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時,始向警方指認「大胖仔」為被告,並供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詳情,包括時間、地點及如何聯絡交易之事實。此因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被查獲時,在解送途中向警方舉報林俊傑身上有槍枝,嗣林俊傑認為係因被告向警方舉報之故,其始為警方查獲逮捕,因此含怨報復,在上述第2次警詢時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林俊傑是我報警抓他的,因林俊傑身上有槍枝,我不敢跟林俊傑在一起。我只是跟警察說林俊傑身上有槍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7年12月4日被抓到,問完警詢筆錄要載送地檢署時,在警車上跟警察說林俊傑身上有槍的,當天沒有詢問我涉嫌販賣毒品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係向員警舉報證人林俊傑持有槍枝,並未提供證人林俊傑所在處之線索。
2.證人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7日下午我被抓到,我曾經想過是被告指稱我持有槍械,才會被抓,但是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被抓。我於107年12月7日警詢時說查獲的毒品是向劉振華所買,槍枝也是劉振華寄放,也有指認劉振華的照片,但那天我沒指認「大胖仔」就是被告,是後來107年12月13日指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我的人,這是因為這2天問的事情不同,107年12月13日是針對監聽的事情。我的戶籍地在嘉義鹿草,而實際上警察是在台南市後壁區後壁寮110之1號鐵工廠找到我,我當時有時候會去鐵工廠那裡住,我不知道為何警察會來鐵工廠找到我,警察有無跟我講他們如何得知的,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提到是因為誰舉報,才來鐵工廠找到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241至242頁)。足見,證人林俊傑於107年12月7日經警緝獲後,並不知被告已先於其遭查獲,亦未確知警方得悉其行蹤之線報係從何而來。
3.參以證人蘇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查獲後,第1次警詢筆錄沒問販毒的事,是刻意不打草驚蛇,因當時是以通緝抓被告入監,我們不讓被告知道有要處理他販毒,只讓他知道是要處理他通緝,等事後搜索票期間內有藥腳指認後,再去監獄借訊。而被告緝獲後,我確實有與被告閒聊,過程中有問他是否知道還有誰有毒品,雖然被告有舉報林俊傑,但並不是因為被告舉報的緣故,因為當時林俊傑的搜索票已經請好,本案當初對於被告、林俊傑及黃科榕
3人的搜索是同一天聲請,法院核發的日期都是107年12月3日。林俊傑的搜索票上面記載台南市後壁區上茄苳247號,是因為看到他的車停在那裡,所以認定他住那裡,搜索票請下去才發現他不在那裡,我們請台南同事調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最後2天我們發現林俊傑在附近徘徊,執行前一天晚上,發現這台車在台南市後壁區後壁寮110之1號鐵工廠,因晚了不方便去執行,所以隔天發現他的車還在,中午時確定是林俊傑後,才去執行,搜索票上面的地址我們也沒有去執行,被告並未告知我們林俊傑位置的實際地點,是警方佈線追查到的。解送被告至監所的路上,被告有說林俊傑身上有槍,類似這樣的話,但我們是偵辦毒品案件,所以是執行後,才確定林俊傑身上有槍,看到槍枝時我們也很意外,我們對林俊傑的搜索是原本毒品案安排好既定的偵查作為,不是因為被告特別跟我們講林俊傑身上有槍。逮捕林俊傑及對其搜索後,我們警方也沒告知林俊傑有關被告舉報的事,後續製作林俊傑筆錄的過程,林俊傑也不曉得被告舉報他身上有槍的事情。林俊傑於107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中,有陳述毒品是向劉振華及綽號「大胖仔」之人購得,這時我就有懷疑「大胖仔」是被告,因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警詢筆錄也有提到自己綽號是「大胖仔」,至於107年12月7日只讓林俊傑指認劉振華,而未讓林俊傑指認「大胖仔」,是因那天已經很晚,我們要先讓林俊傑入監,趕著送林俊傑去臺南地檢執行,所以指認「大胖仔」的部分,想說事後再去借訊,因為我懷疑「大胖仔」就是被告,還需要有譯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245至248、251至252頁)。
4.證人蘇柏源所述之偵辦過程,與被告、證人林俊傑之上開供證情節互核後大致相符,且警方當時係以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為主,並擴大偵辦林俊傑、黃科榕等購毒者,始向本院於同次聲請多張搜索票,均為本院於107年12月3日准許在案,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65、94頁),是本案警方對於證人林俊傑之搜索及查緝,係107年12月3日前已定之偵查作為,非因被告供出證人林俊傑持有槍枝一事始開啟調查,且被告亦無告知警方有關證人林俊傑之實際所在地,應堪認定。從而,證人林俊傑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其向被告購買7000元海洛因一情,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林俊傑認為其為警查獲係因被告向警方舉報之故,遽而不實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其等之臆測,要非可採。
(八)又證人黃科榕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略以:其警詢時因毒癮發作,便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實則其該次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為不實,偵查時亦因不能與警詢為相異陳述,始持續為不實證述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由卷附證人黃科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當時其驗出之嗎啡濃度為11523ng/mL,可待因為874ng/mL,而前開檢驗報告中之參考值(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當嗎啡、可待因超過
45ng/mL,就可以驗出有毒品反應,可見黃科榕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施用毒品之量甚多,故證人黃科榕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係按照員警之意思回答,並證述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實在,是應以證人黃科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採。被告亦據此辯稱:施用海洛因之人約2小時就會提藥,人會很痛苦,所以證人黃科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人應該很難過云云。然查:證人黃科榕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11523ng/mL、可待因濃度874ng/mL,因閾值濃度為300ng/mL,是以均認定屬陽性反應一情,有上揭證人黃科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03頁),是其解尿當時之體內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乃高於陽性標準值38倍以上,未幾,證人黃科榕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堪認其當下對於毒品之需求應係處於滿足階段。而施用毒品之人所俗稱之「提藥」,應指長期施用下,其心理、生理對該慣用毒品產生渴藥性及依賴性,當無法解癮時所發生之精神上、身體上不適反應,證人黃科榕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其當時毒癮發作、人很痛苦、想要趕快把筆錄做一做可以回去、係配合員警辦案云云,惟與上開檢驗報告所呈結果不符,亦與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時,所顯示之外觀言談舉止等表現迥異,自難採信證人黃科榕於警詢過程中有因毒癮發作致影響其對於案發事實之自由陳述。至辯護人雖提及證人黃科榕當時施用毒品份量甚重,遽認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所述不實在,應以其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然觀諸證人黃科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僅係提及有毒癮發作之情,並非陳稱其施用毒品過量,或因施用毒品不久,而導致身心狀態陷入困倦、疲憊,從而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黃科榕於警詢時所述不可信,核無可採。
(九)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林俊傑、黃科榕並非至親,於107年9月間僅相識數月之友人關係,被告實無可能無償提供數量非寡之海洛因予林俊傑、黃科榕施用而毫無獲利,且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從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傑及黃科榕,並分別收取購毒價金7000元、4500元,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定於9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上揭假釋期間內更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甲徒刑),而其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7年4月24日(下稱乙徒刑)。嗣上開甲、乙徒刑接續執行,經羈押折抵後,甲徒刑之執行期間為85年8月29日至97年11月18日,乙徒刑之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19日至105年4月11日,被告又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經累進縮刑後,於10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此次假釋期間內,又於103年間,更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終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據被告之前案情形可知,被告於96年2月12日假釋後,雖又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然因所犯之罪係107年3月8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次假釋期滿為104年3月22日,是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次假釋雖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07年9月7日以前)均得以撤銷,然最終因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假釋期滿逾3年,而並未撤銷本次假釋。準此,被告日後應無被撤銷假釋而有再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就上開甲、乙徒刑接續執行而言,堪認被告於104年3月22日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7、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被告所犯2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依據證人林俊傑、黃科榕所述,數量分別為半錢、0.8公克(見偵卷第43頁,警卷第83頁),並非甚多,交易價格各為7000元、4500元,被告之所得利益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雖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又因一念之差,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但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本罪之法定刑而言,如遽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其本案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罰金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更應知悉販賣毒品罪之刑責甚重,猶心存僥倖,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其所為不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虛言置辯,謀求可粉飾避責,本院自無從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述之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本次入監執行前,平時照顧其母親,與女友同住,有空閒時幫忙女友割竹筍,月入2、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7000元、4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與證人林俊傑、黃科榕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即扣案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348頁),而該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確為本案通訊監察期間,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同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7年9月17日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6-13至296-25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固供稱係向他人購買,為其自己所使用,但已遭其隨意丟棄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因並無證據證明該SIM卡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且使用通聯之行動電話亦已沒收,則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SIM卡,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末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現金14萬8000元、夾鏈袋
1批及葡萄糖13包等物,業據被告供述屬何人所有,以及用途為何(見本院卷第348頁),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論罪科刑與沒收│├──┼──────┼──────┼───────────┼─────────────┤│1│107年9月6日│嘉義縣新港鄉│林俊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9│林長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7時許後│媽祖廟前│0000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某時││行動電話與林長宏所持用│案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IMEI:0000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縣新港鄉某媽祖廟前,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林俊傑進入林長宏所駕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以7000元之代價向林││││││長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107年9月7日│嘉義縣新港鄉│黃科榕以其持用之門號09│林長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2時16分│新港段宮前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許後某時│段138-1、138│長宏所持用之門號098629│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2、139地號│640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IMEI:000000000000000)││││上之鐵皮屋內│由黃科榕前往林長宏所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住之左揭鐵皮屋,嗣在鐵│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皮屋內,由黃科榕以45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元之代價向林長宏購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監聽對象及│撥打│通話對象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A)│方向│門號(B)││├───┼──────┼──┼──────┼────────────────┤│1│林長宏│→│林俊傑│①107年9月6日下午2時18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本來剛剛要過去。喂...││││││A:有,我有聽到。││││││B:我等一下今天會過去。││││││A:好啦。剛剛是你打的嗎?你到了││││││在...││││││B:我剛剛沒打。││││││A:剛剛沒打?││││││B:剛剛沒打啊。││││││A:喔,我想說那是你打的,一個沒││││││號碼的,沒關係啦。││││││B:我等一下會過去,到了打給你。││││││A:好啊。我跟你講的那裡。││││││B:我知道。││││││A:好。││││││B:好。││├──────┼──┼──────┼────────────────┤││林長宏│←│林俊傑│②107年9月6日晚間7時00分57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我到了,在車這裡。││││││A:你有沒有看到我的車?││││││B:有啊。││││││A:你停旁邊就好,我去帶你。││││││B:好。│├───┼──────┼──┼──────┼────────────────┤│2│林長宏│←│黃科榕│①107年9月7日下午1時51分19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有要過去。││││││A:要來喔,好啊,來在打給我。││││││B:好。││││││A:好。││├──────┼──┼──────┼────────────────┤││林長宏│←│黃科榕│②107年9月7日下午2時16分53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到了。││││││A: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