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宇
魏勗倉
魏勗庫
邱耀輝
張凱富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BUISONDANG(中文名: 裴山澄 ,越南國人)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宇、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BUISONDANG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BUISONDANG係於中麒工程有限公司服務之越南國籍移工,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宿舍,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魏伯宇發生爭執,被告魏伯宇、BUISONDANG各基於傷害犯意,互毆拉扯、推撞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查看後離開;被告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再齊至上址,先由被告魏勗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BUISONDANG,再由被告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告訴人BUISONDANG,告訴人BUISONDANG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血腫、四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告訴人魏伯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BUISONDANG毆打告訴人魏伯宇成傷、被告魏伯宇毆打告訴人BUISONDANG成傷、被告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共同毆打告訴人BUISONDANG成傷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BUISONDANG傷害告訴人魏伯宇、被告魏伯宇傷害告訴人BUISONDANG、被告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共同傷害告訴人BUISONDANG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魏伯宇、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BUISONDANG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魏伯宇、BUISONDANG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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