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1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1503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志文 債務人 徐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